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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英诉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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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镇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王**。
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与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下称泓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吕**,被告泓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3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取得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5号地块土地,即丹国用(2007)第0144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并于2003年起共投入280余万元,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包括配电箱)、办公楼和附属设施,但未领取相关产权证明。被告取得上述资产后却拒不依约承认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欲图侵占原告资产,取得上述土地、房产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应当按照不当取得的财产价值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约80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华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中外合资哈哩哈里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2002年在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丹阳市粮食局、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租用哈哩哈里的厂房租金代原告购买工业用地20亩(即本案涉案的土地);
2、郭子祯(系原告之女)、郭耀钟(系原告之子)的证明,证明登记在郭子祯或者郭耀钟名下的投资及增值利益实为原告所享有;
3、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丹阳市粮食局、粮工贸总公司在该开发区5号地块征用土地20亩,应付征地费用为1474960元,从丹阳经济开发区租赁哈哩哈里厂房应支付的租金中抵扣;
4、2002年11月10日王华英、郭耀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锦河及其母亲吴李美玉签订的意向书一份,证明双方拟合资开办泓德公司,土地和建房资金均由王华英提供,由泓德公司承租使用;
5、丹外经贸(2003)4号批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泓德公司开始时是由郭子祯独资设立的;
6、2003年3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合约一份,证明厂房等均为原告出资建造;
7、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附图、规划许可证、报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泓德公司成立前即已实际为王华英占有使用;
8、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财产权益应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9、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表(2003年12月-2004年6月20日)、资金来源表(2005年8月31日);
10、证人吴祯、韦同芳证言;
11、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的说明一份;
12、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的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厂房款均确认为王华英个人支出的事实。
13、委托书三份,证明验资机构据以确认为吴锦河出资的委托书因没有受托人签字,所以是无效的;
14、丹中会外验(2004)第005号、(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泓德公司现金出资全是王华英投入的,吴锦河只是投入了部分设备作为出资的事实。
15、投资人实际分期出资情况表一份;
16、丹中会外验(2006)第157号验资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05年11月17日止泓德公司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
17、授权书复印件两份;
18、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19、房地产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
20、吴李美玉所写证明一份;
21、证人李谋田、邱瑞添、蔡国田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对于涉案的土地、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泓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依法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2007年3月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公司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和附属设施,是由被告投资兴建,其产权理所当然属被告所有;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涉案的土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四、吴李美玉于2007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5-6条属无效或可撤销条款,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因为吴李美玉无权代表被告对公司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在签订该协议时也存在重大误解及迫于原告的压力,且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真实意图是原告想非法转让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约8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2月15日原告与吴锦河在台湾所签订的协议,证明2002年11月10日原告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锦河在台湾就共同举办泓德公司事宜达成共识,并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
2、泓德公司在建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由泓德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之间,共21次向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相关建筑材料供应商陆续支付工程款1052055.58元;
3、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复,证明该局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06)47号文件,同意将丹阳市经济开发区毛家村三组国有138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泓德公司;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依法向泓德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泓德公司;
5、泓德公司与丹阳市行宫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厂房、办公楼、围墙等附属设施,是泓德公司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并已履行;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的土地是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泓德公司出让;
7、第一次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证明泓德公司从成立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收到投资款344798.36美元,全部由吴锦河所缴;
8、第二次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证明泓德公司截止2005年4月6日止收到第二期出资款235650美元,连同第一次出资额,合计:580448.36美元,全部由吴锦河所缴;
9、第三次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证明泓德公司截止2007年7月19日止收到第三期出资款295334美元,连同第二次出资额,合计:875782.36美元,全部由吴锦河所缴;
10、声明、特快专递,证明被告致函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始终认为所争议的土地属泓德公司所有;
11、台胞证,证明吴李美玉的年龄和身份;
12、股份转让协议;
13、2003年股权转让批复;
证据12、13证明原股东郭子祯已将在泓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吴锦河。
14、2007年股份转让批复,证明原股东郭耀钟已将其在泓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吴锦河;
15、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6、税收缴款书(城市房地产税);
证据15、16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为泓德公司自有的房屋,是合法的所有权人。
17、有关土地费用支出情况明细表;
18、税收缴款书(土地使用税);
证据17、18证明涉案土地被告在2005年6月就提出了登记申请,2007年3月成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19、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吴锦河在2007年1至4月期间都在台湾。
经庭审质证,被告泓德公司对原告王华英提供的证据9、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王华英对于被告泓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华英提供的证据9、证据17因有相关证人提供书面证明并出庭质证予以佐证,被告又未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王华英提供的证据16因有原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5因有证据16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进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耀钟系原告王华英之子,郭子祯系原告王华英之女,吴锦河系吴李美玉之子,均为台湾地区居民。2002年11月10日原告王华英和郭耀钟作为甲方,吴锦河和吴李美玉作为乙方,签订共同合作出资成立泓德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书,约定公司投资总额为1000000美元,认股比例为王华英、郭耀钟百分之三十,吴锦河、吴李美玉百分之七十,并约定甲方提供建厂所需之土地及新建厂房全部之资金,并同意由泓德公司承租使用。此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之女郭子祯先行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了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2003年1月7日,丹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同意举办独资企业“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同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者为郭子祯,投资总额为1000000美元,注册资本700000美元。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载明:本单位住所和经营场所面积计3000平方米,其中自有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座落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西段南侧(即为涉案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单位(人)签章处有郭子祯的签名。就设立泓德公司等事宜,200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泓德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额调整为700000美元,仍以上列甲方为王华英和郭耀钟,乙方为吴锦河和吴李美玉,双方认股比例调整为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第一次拨入公司银行专户的百分之十五资本金105000美元全数由甲方拨入,双方并约定2003年3月开始建厂房,预定3个月完成。
2003年7月31日郭子祯与吴锦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郭子祯将泓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锦河,自转让之日起郭子祯不再承担泓德公司的任何债务。同年8月1日丹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同意泓德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及新签章程的批复,同意郭子祯将所占泓德公司的全部股权70万美元一次性转让给吴锦河。其后泓德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月16日,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丹中会外验(2004)第005号验资报告,截止2003年12月31日,泓德公司已收到吴锦河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44798.36美元,其中以货币出资243122.36美元,以实物出资101676.00美元。该验资报告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中国银行丹阳市支行提供的贷记通知书中的汇款人是: 2003年5月6日王华英汇入176100.97美元,2003年11月18日CSG FT汇入40000美元,2003年12月29日SAIPLAS CORP汇入10000美元,2003年12月31日王华英汇入17021.39美元。
2005年8月26日,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丹中会外验(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结论为截止2005年4月6日,泓德公司已收到吴锦河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35655美元,其中以货币出资5655美元,以实物出资230000美元。
2005年9月18日,泓德公司董事会决议:新增郭耀钟为股东,注册资本由700000美元增加至1200000美元,新增部分由吴锦河出资20000美元,郭耀钟出资480000美元,公司股东的股权变更为吴锦河持股60%,郭耀钟持股40%。同日公司股东新签了公司章程。2005年11月7日丹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同意泓德公司增加合作方、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及新签章程的批复。同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换发了商外资苏府资字(2003)44303号批准证书。2006年1月换领了企独镇丹总字第00015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5日,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丹中会外验(2006)第157号验资报告,截止2005年11月7日,泓德公司已到帐实收资本580453.36元,其中吴锦河已出资239676.00美元,郭耀钟已出资340777.36美元。
2007年1月10日吴锦河向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本人吴锦河因业务繁忙,自2007年1月10日起,特委托吴李美玉处理泓德公司之股东、股权、股份等变更事宜,其签字均合法有效。2007年2月7日,吴锦河作为甲方,郭耀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泓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锦河支付郭耀钟2350000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郭耀钟将在泓德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吴锦河,自本协议生效三日起,郭耀钟不再承担自泓德光学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企业盈亏、债权债务和其它一切责任。自章程修改并变更股东名册后,郭耀钟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协议同时还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办法和期限作了约定。协议另约定,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一号的土地和厂房(包括配电箱)、办公楼及一系列附属设施虽然登记注册在泓德公司名下,但实际为王华英个人所有,并租赁给泓德光学公司使用,作为本协议股权转让的考虑因素,王华英同意免除泓德光学公司2006年12月1日前的全部租金。王华英转让土地和厂房(包括配电箱)、办公楼及一系列附属设施在同等条件下吴锦河有优先购买权,如吴锦河不购买,吴锦河要无条件配合王华英办理转让手续及盖章。在甲方的签字处由吴李美玉签字,乙方签字处由王华英代签,并有丹阳市台商联委会的邱瑞添、李谋田、蔡国田作为鉴证人签字。同日王华英与泓德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华英将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一号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泓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元月1日止,年租金119970元,由泓德公司在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华英。2007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王华英同意根据其与吴李美玉就泓德公司股权转让而签订的协议解决,即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考虑因素,并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为前提条件,免除泓德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租金。在合同的出租方有王华英的签字,承租方盖有泓德公司的公章,并有吴李美玉的签字。同日泓德公司向王华英支付当年租金119970元。2007年2月8日至4月17日,吴锦河分4次共向王华英电汇9316329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2150000元,以支付郭耀钟转让股权的对价。其后吴锦河根据2007年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6、7月间,原告王华英将涉案的房地产转让他人时,被告泓德公司拒不履行盖章等协助手续,并提出涉案的房地产本为其所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990年12月6日,台湾商人郭赞养(系原告王华英丈夫,已故)和丹阳市粮食局合资设立哈哩哈里公司,后双方约定,郭赞养退出,由合资中方支付股份转让金9500000元,后又协商降至6400000元。丹阳市粮食局已陆续支付3750000元,尚余2650000元。 2002年8月15日中共丹阳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解决中外合资哈哩哈里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同年10月15日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与王华英签订关于中外合资哈哩哈里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由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负责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用该开发区租用哈哩哈里厂房的租金,代王华英在该开发区购买工业生产用地20亩,办好土地使用证,折合人民币1650000元。余款1000000元由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以丹阳市金谷小区的住宅房折价偿还。同年10月8日,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在5号地块征用土地20亩,道路分摊面积0.6亩,合计20.6亩。征地费用总计1474960元,在开发区租用哈哩哈里厂房应支付的租金中抵扣。从2003年1月起,该宗土地即交由泓德公司占有使用。2005年6月13日、8月22日,王华英以泓德公司的名义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报批费共204000元,2006年9月30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关于泓德公司补办出让用地的批复》,并与泓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泓德公司的宗地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总面积1386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57.5元,总额为人民币2184210元。泓德公司在该合同受让方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郭子祯的印章。2007年3月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泓德公司颁发了丹国用(2007)第0144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由王华英领取并保存至今。
还查明,2003年1月,泓德公司成立后,经泓德公司申请,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2003年5月26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泓德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同年3月30日泓德公司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泓德公司的车间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1650000人民币,工期三个月,第一次款到时算开工。2003年下半年厂房及办公楼峻工,但目前尚未进行决算及验收,也未领取房产证。2003年9月20日王华英与泓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约定王华英将位于丹阳市九纬路一号厂房西侧(一楼与二楼)及办公楼计1326平方米租赁给泓德公司使用,租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7.5元,调涨幅度为每年每平方米1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耀钟、郭子祯均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以其名义在泓德公司的全部投资及增值利益均由其母亲王华英享有,相关权利均由王华英行使。经原告王华英申请,本院对涉案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7月4日,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丹价证发(2008)第3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位于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1号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2008年7月1日为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951250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土地、房产现有价值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本案涉案的土地、其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否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被告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英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认管辖及法律适用。因被告泓德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的不动产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
一、原告王华英应依法享有涉案的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仅是物权法定公示的法律效果,目的是通过公示公信,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和保护物权。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是当事人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仅取决于法定机关的登记。因此,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一般应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为准,但在有相反的证据情形下,并不受限于不动产权属登记,应当通过对相反证据的认定,直接作出确权的认定。首先,本案涉案的土地及其上建筑物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从该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的取得方式来看,该土地是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中外合资哈哩哈里公司遗留问题,经协调,由丹阳市粮工贸总公司负责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租用哈哩哈里厂房的租金,代王华英在经济开发区购买,以折抵丹阳市粮食局应支付给郭赞养的股本转让金。该土地在2003年1月被告成立时起即由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被告泓德公司实际使用,而当时吴锦河并未入股泓德公司。其次,该宗土地虽然在2005年以被告泓德公司的名义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补办手续是原告王华英及其女儿郭子祯办理的,且所有土地出让金及费用均是用原告租金抵扣及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直接由原告领取并由原告一直保存至今。第三,在吴锦河入股被告泓德公司之前由郭子祯以泓德公司的名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承建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涉案的厂房、办公楼等附属设施在吴锦河入股泓德公司之前已大部分完工。第四,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泓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证实,2003年8月被告现股东吴锦河受让取得被告泓德公司的全部股权时,并不包括该涉案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而是一直由吴锦河控股以后的泓德公司承租使用,并按上述租赁合约支付租金。第五,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原告王华英之子郭耀钟与吴锦河在2007年2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一号的土地和厂房(包括配电箱)、办公楼及一系列附属设施虽然登记注册在泓德公司名下,但实际为王华英个人所有,并租赁给泓德光学公司使用。此协议与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泓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相印证,证实涉案的房地产并非泓德公司所有。该协议虽然是由吴李美玉代吴锦河签字的,但在2007年1月10日吴锦河离开泓德公司回台湾时出具给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书中,授权其母亲吴李美玉处理泓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并负责泓德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涉案的2007年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李美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其它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定事由,吴李美玉行使其代理权也未超出吴锦河的授权范围。由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泓德公司也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仅吴锦河依该协议的约定向郭耀钟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泓德公司与王华英签订了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也实际向王华英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因此吴锦河对该协议内容应是明知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依现有证据,应确认涉案的登记在被告泓德公司名下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为原告王华英所有。
二、被告泓德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受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被告泓德公司虽然开始基于与原告王华英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诉的土地、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原告王华英转让上述不动产,属于其合法行使物权的行为。被告泓德公司拒不提供盖章等配合手续,且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涉案土地为其所有的声明,致使原告王华英对其实际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不动产行使处分的权利受到阻却,被告泓德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了涉案土地及其上不动产的全部权利,从而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三、原告王华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包括原物返还或是折价返还。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本案中原告王华英没有主张返还为其所有的原物,被告泓德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的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均为其所有,不同意原物返还原告王华英,亦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原告王华英要求以涉案的不动产的实际评估价值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泓德公司以涉案的不动产的实际评估价值折价返还原告以后,原告王华英不再享有涉案的不动产上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为法定附随义务,应当将涉案的不动产上的所有产权证明交还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也自然终止履行。对于原告王华英要求被告泓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因阻却其行使物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英不当得利折合价款95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英要求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价格鉴定费25000元,合计122188元,由原告王华英负担13800元,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83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华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华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谢荣根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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