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目击 时间:2012年7月12日
地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击者:本报记者范传贵
今天上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7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5年前,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但在当地政府的撮合和见证下,双方签下了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而这也为以后一连串的官司埋下了伏笔。
《法制日报》案件版在今年6月19日曾以《淮安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背后》为题,报道了这起行政干预下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次二审开庭,《法制日报》记者全程旁听了庭审。
两级政府协调签下违规合同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一审中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新业房产与南京中商[34.63 0.06% 股吧 研报]淮安中央新亚国际广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新亚广场经市、区两级政府协调,整体购买新业房产开发的“温州花苑”B区6号楼共47套住宅,双方协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999元。
甲方新亚广场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新业房产所购买房屋总价款的30%,计385万元作为定金,B区6号楼打第一根桩时即付总价款的40%,计512万元......新业房产承诺在2008年6月底将房屋建好并交付南京中商使用。
该协议书甲方签章为南京中商新亚广场专用章,代表人何蔚。此后,原告南京中商按约将合计897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
后因税务、房屋预售许可等一系列原因,2007年12月8日,新业房产与新亚广场在2006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尾页分别签署了“此协议自2007年12月8日终止”的意见,并分别加盖了新亚广场专用章及被告新业房产公章,并有何蔚、郑平平签字。2007年12月15日,新业房产将897万元购房款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新亚国际广场。
清河区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中商提供了一份格式、内容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但落款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
清河区法院认为,前一份协议系新亚广场代表南京中商与新业房产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签订该协议系为将来南京中商与被告新业房产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进行预认。而后一份协议与前一份协议并非具有同等效力。新业房产与新亚广场于2007年12月8日终止前一份协议行为效力不及于南京中商。
法院认为,南京中商现要求继续履行的系其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该协议书并未被终止,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
新业房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南京中商一审诉讼请求。
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主审法官确定了双方争议的两大焦点:双方是否签订了11月18日的协议书;双方的购房协议书是否终止。
是否存在“意向性合同”
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出现了两个版本的合同,其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但甲方落款印章分别为“南京中商新亚国际广场专用章”和“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和2006年11月18日。
在今天的庭审中,南京中商仍坚持称11月15日的协议书只是意向书,而11月18日签订的为惟一有效协议书。
而新业房产的代理人在庭上反驳称,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两次签合同一事。“我们只在2006年11月15日签过一份协议,11月18日那份所谓正式协议是假的,把‘五’字改成了‘八’,改动痕迹清晰可见,‘十八日签的是正式协议’就是这样被编造出来的”。
为了证明这一事实,新业房产一方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他们保留的另一份协议书,甲方盖章为“中央商场”,签署时间也为11月15日。他们称,按照协议规定,该协议是一式四份,新业房产一方在市政府领导见证下盖了章以后,交给新亚广场一方带回盖章,最终两份盖了新亚广场的章,两份盖了中央商场的章,但签字的代表均为同一人何蔚。
南京中商一方随后向法庭承认,他们的确对协议书的日期进行了改动。面对新业房产一方关于如何改动,伪造证据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质问,南京中商一方表示,具体如何改动、谁改的不清楚,对日期的调整并不能算伪造。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在一审中,新业房产曾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而清河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达了对此的态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意向性协议之后签订正式协议时,签署日期上即使存在改动的迹象,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
新业房产则认为:“日期改动,直接否定了存在‘意向性合同’一说,证明了从头到尾只有一份合同。南京中商通过伪造证据,编造‘15日是意向性协议,18日是证实协议’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反而应该追求相应法律责任。”
双方合同是否终止
南京中商代理人在法庭上称,新业房产出示的新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签订了两个版本的协议,而2007年12月8日双方终止的只是盖了“新亚广场”印章的意向性协议,为的是规避税务责任。新亚广场在签订协议时只是南京中商的一个部门,两个主体不同,其效力肯定不及于南京中商。
新业房产在庭上反驳:“正如被上诉人所说,新亚广场和南京中商实际上为同一家,办的是同一件事,签订的是同一个协议,签约代表是同一个人,买卖的是同一个房子,往来的是同一个资金渠道,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不存在两个主体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对双方进行了一系列发问。法官问双方,当时收房款和退房款,南京中商这边分别是哪个账户?
南京中商代理人开始称往来账户均为南京中商,后新业房产出示了银行的转账单及收据,证明收、退房款账户均为新亚广场。在法官再次询问时,南京中商代理人改口称的确为新亚广场。
法官问南京中商代理人:“当时双方终止协议时,新亚广场有谁在场?南京中商是否知道协议终止?是否知道对方退款?”
南京中商代理人回答:“当时终止协议时,有新亚广场副总何蔚、纪委书记齐仁泽、法务主管王凯及杨总在,终止协议和退款南京中商都知道。”
法庭最后表示,因一方增加了新证据,法庭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