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耀昌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耀昌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在此情形下,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与杜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来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韩某归还给来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来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韩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对于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现有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韩某、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因此,来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朱跃某诉朱学某、赵某、第三人朱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二、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三、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某、赵某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儿子朱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某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某以朱学某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向朱学某、赵某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某、赵某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忠某向朱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某向朱跃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日,朱忠某与朱跃某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某享有的朱学某、赵某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某以抵销朱忠某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忠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某、赵某拒绝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另据见证人赵某的弟弟,即朱忠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某、赵某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某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现朱跃某诉至法院,要求朱学某、赵某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忠某与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某与朱跃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某、赵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学某、赵某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某、赵某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某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某、赵某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某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赵某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某、赵某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朱学某、赵某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某、赵某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某。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认定朱忠某和朱跃某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某和朱跃某,朱忠某和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跃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孔某诉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
【基本案情】
自2008年9月起,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6月8日,孔某结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孔某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徐某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徐某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孔某与郑某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某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孔某向徐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徐某认可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其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其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其5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徐某要求孔某归还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孔某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孔某自愿支付徐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但徐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1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为5817.40元。本案中,孔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郑某已经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程某诉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某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某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案例九:朱某诉广大建设公司、沈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债权人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广大建设公司是由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成。沈某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沈某、茅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出具给朱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9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沈某现下落不明。朱某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向朱某借款,至200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申请撤回对茅某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对广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加盖有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当时没有说是用于碧桂苑的工程,而是说垫付沈某承建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借条也是朱某提供借款后一个月才补充出具,朱某当时没有询问过沈某有关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的有关情况,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碧桂苑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结合借条中“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的记载,朱某借款给沈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为沈某在某市承建工程有相应的工程款可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安全,而不是基于对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赖,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某个人向朱某借款,对朱某起诉要求广大建设公司与沈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劳某诉碧雪湖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最为接近,故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立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亦应确认其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9日,劳某与碧雪湖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劳某向碧雪湖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每套10万元)。到期后,碧雪湖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3、碧雪湖公司支付劳某按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碧雪湖公司给予劳某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算;……9、碧雪湖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碧雪湖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经劳某多次催付,碧雪湖公司未履行。劳某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虽形式上劳某支付100000元购买碧雪湖公司每套双标客房二十年的使用权,并将客房使用权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二十年,由碧雪湖公司每年支付“投资回报”20000元,但碧雪湖公司需二十年期满后返还劳某“本金”100000元,故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劳某主张已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并提供了碧雪湖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五份,故劳某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碧雪湖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共100000元,劳某要求依照《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解约后,碧雪湖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双方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解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即“劳某在解除合同后,碧雪湖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限。对劳某要求碧雪湖公司支付第二年度投资回报、每年每套免费入住的折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五份《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二、碧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某50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60元,合计人民币579060元;三、驳回劳某其他诉讼请求。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之内容,劳某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而碧雪湖公司则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劳某与碧雪湖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劳某对自身行为的投资属性亦无异议。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劳某可获取的未来收益包括每年的投资回报以及免费客房服务等内容,现劳某确认免费客房实际无法使用且其已经与碧雪湖公司协商将该项合同内容转化为货币形式,劳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基于该些事实,案涉合同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其法律属性最接近贷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因劳某已按约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了50万元,而碧雪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起一周内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10万元支付给劳某,且该未能支付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劳某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无误。合同解除后,碧雪湖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依据并结合劳某所给付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