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动态 | 金融保险 | 私募理财 | 民间借贷 | 房地纠纷 | 建筑施工 | 知识产权 |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 劳动纠纷 | 其它纠纷 | 典型案例 | 刑事犯罪 | 法院执行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联系留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建筑施工 >> 典型案例 >> 文章正文
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及其法律后果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江永飞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93—第97条及《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及第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若一方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另一方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情形不同,从而导致承发包双方损失的索赔范围、工程结算、停建工程的保管和维修及后期竣工备案等法律后果均不同。

一、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因承包人原因解除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一)因发包人原因解除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若发包人的该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予以更换。《建筑法》第55条和第58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制。第54条规定了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建筑法》第59条规定,对 “甲供材料”,承包人负有检验义务,一经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更换。据此,若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予以更换,则承包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表现为:发包人不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总分包关系、相邻关系、或未完成立项报建等行政审批手续,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消除上述障碍,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人原因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承包人在规定的工期内提供合格的建筑工程,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价。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和是否如期完工是考量承包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因素,若承包人有下列情形,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1、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若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如施工组织不力、施工方案安排不合理等,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发包人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完工,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未如期完工,可能会引起发包人一系列的违约风险,尤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可能会导致业主集体起诉开发商交房违约的巨额赔偿。

2、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较少,多表现为承包人未与发包人协商,擅自单方停工停建以此要挟发包人同意签证、提高工程造成等。

3、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发包人催告后,承包人拒绝修复。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承包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国家对承包商实行强制的资质许可制度,不同的资质代表承包商承建工程的资金实力、技术力量和经验业绩,若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等级低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根本没有资质(即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承包人名下),由于实际施工人缺乏完成该工程的资信和技术实力,则工程质量和工程工期便无法保障,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有可能根本无法实现,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不可抗力原因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通常包括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罢工等社会异常事件或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等政府行为等。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承发包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各自承担。

    二、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包括催告违约通知、解除通知、通知送达和解除异议四个阶段:

    1、催告通知

在发包人因资金支付、施工图纸、材料或设备供应不到位的情形下,承包人会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指出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发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在承包人擅自停工停建、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况下,发包人亦会向承包人发出催告违约通知,指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并要求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2、解除通知

承发包双方任一方收到另一方发出的催告违约通知或纠正违约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则另一方可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合同法》第95条,若解除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系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3、通知送达

一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确保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下比较流行的做法是采用公证送达。即使对方不同意签收,公证人员亦可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

    4、解除异议

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赋予另一方的异议权,依据《合同法》第96条,若一方对另一方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则可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关于一方在多长期限内应行使异议权,是否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应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发包双方围绕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工程索赔、工程结算、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退场前对建筑工程的保管责任、对已完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等。

   (一)工程索赔

依据《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应赔偿承包人损失。依据《合同法》第283条和第284条,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0版》17.2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付款待交付设备或材料费用、人员设备遣散费、已发生但尚未摊销完费用(如临时设施搭建费)、利润损失等。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应赔偿发包人损失。发包人的损失包括由于承包人违约而蒙受的任何损失和为完成剩余工程而需额外增加的任何费用。

3、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持续期间,任一方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施工中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在发包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此种情况下,则不得免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工程索赔最终要转化为为工程结算,通过核定已完工程量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增加或扣减工程索赔款[1],最终转化为已完工程剩余结算款。

   (二)工程结算

    1、结算条件 —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工程量确定

首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双方办理结算的条件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此确立了工程质量合格方可结算的原则。已完工程经验收后不合格,且承包人修复后仍不合格,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可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

其次,已完成工程量确定是办理结算的条件之二。合同解除后,在发包人、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质检站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在移交工程现场前,应与发包人书面确认已完工程量。否则,一旦发生诉讼,由于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工程量,所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在发包人不配合核量的情况下,承包人应通过已完成工程现场公证和委托第三方工程计量机构鉴定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结算依据 —“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按经过招标程序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阳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发包人主张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阴合同”作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结算方法 — 剩余工程造价法

在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采用剩余工程造价法,即用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减去第三人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即为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判决承发包双方结算工程价款。

    4、价款支付 — 是否需扣留质保金

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和保修责任,故质保金仍应按已完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扣留,通常为已完工程价款的5%-10%。

   (三)停建保管

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施工企业即对施工现场享有管理权和占有权,任何单位包括发包人、监理单位未经施工企业同意不得对施工现场非法侵占,否则即构成侵权。无论因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在承包人正式退场交接前,承包人仍应承担现场保管责任和维护义务,并应对工程停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负责。

   (四)维修质保

承包人退场后保修期内,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后,虽然承发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但承包人在合理的保修期内,仍应对已完工程质量负责,承担保修责任,若拒绝维修,则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有权从扣留的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合同解除后的保修义务跟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的保修义务相同,承包人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其法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发包人扣留的质保金无息退还。

   (五)竣工备案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施工合同解除后,必须重新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并由通过招标程序所选定的新施工方继续施工。而在申请重新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前,必须先持解除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委裁决书等办理解除施工合同备案手续。竣工备案手续的合法完整事关后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杭州市各法院地址及联系..
·别说中国楼市不会崩盘,..
·劳动争议纠纷七大经典案..
·杭州市看守所一览表
·近年来发生的涉及银行员..
·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由谁..
·欠钱不还案例,民间借贷..
·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的问题..
·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
·村委会出卖集体房屋买卖..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