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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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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胜平,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圩角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1999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人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人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50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5691元。
    被告人王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未提出不同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找到,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王胜平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对被告人王胜平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10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被告人王胜平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人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人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王胜平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代理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证实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王胜平以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王胜平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胜平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定罪处刑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抗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辩解。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除王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海浪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胜平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王胜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张海浪的证言即成为孤证;王胜平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作的有罪供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排除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平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以逼供、诱供为由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在于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胜平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抢劫犯罪行为系被告人王胜平所为。二审法院在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明本案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及理由,进行了如下分析判断:
    (一)认定被告人王胜平抢劫杀人使用刀具的特征不清,不能排除王胜平在侦查阶段所画的作案刀具图形系诱供的结果
    控方试图将本案凶器特征的认定作为连结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一致的连结点,以通过证明作案凶器的真实性印证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客观性。但是:
    1.案发后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凶器;
    2.案发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蒋国友死亡鉴定书中,并未对死者致伤锐器单、双刃的特征作出推断;
    3.被告人王胜平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所画刀具形状系应侦查人员要求画出,其并没有该形状的刀具;
    4.二审期间,法庭向张海浪调查核实证据时,张海浪翻证称,其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按侦查人员的提示画出了单刃刀具图形,事实上作案中使用的凶器是双刃匕首,并当场画出了双刃刀具图形。
    由于本案存在着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实物证据方面的困难、法医鉴定实际未能根据被害人致伤刀口创缘推断出凶器的刀刃特征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证人在刀刃特征问题上分别有诱供、诱证的可能,故通过对本案作案凶器特征的审查,不仅不能得出控方据以证明的事实结论,相反产生了对控方个别举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对侦查机关相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单刃刀具。
    (二)控方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人王胜平的翻供理由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其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合议庭面临着审查被告人原口供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即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胜平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结果。控方根据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认为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但控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胜平的翻供理由:
    1.王胜平换押人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人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均证实滨海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胜平人所体检日期为2003年4月16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胜平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人滨海县看守所时做过体检。
    2.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13次对抢劫罪作了有罪供述,但滨海县公安局提讯证和审讯笔录证实,这13次有罪供述均在2003年4月16日以后作出,且其中的11次是在看守所外形成的。由于王胜平于2003年4月16日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至滨海县看守所当日,即被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看守所提押出所,直至26日才还押回看守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和有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否曾对王胜平刑讯逼供。
    3.与被告人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同号房关押的证人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表明王胜平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曾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但在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证实,控方在庭审中宣读的侦查机关询问其两证人的笔录内容不完整,王胜平从刑警大队还押回看守所后曾说,公安人员要王承认其有抢劫杀人行为,而王喊冤;王胜平还押回看守所后,两眼黑肿,双脚双手腕有伤,行走不便。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胜平被提出看守所审讯11天、看守所对王胜平的体检实施于王被提出看守所审讯之前、两同号房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与此前侦查机关向其二人取证所作笔录内容相反的证言,以及对王胜平被审讯还押后身体状况的描述等证据,即使尚不足以确认侦查机关对王胜平有刑讯逼供之行为,亦足以排除控方证明王胜平刑讯逼供翻供理由不存在的意见。
    (三)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案发现场相关细节后,又在审讯中取得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细节一致的口供,因此,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王胜平关于诱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控方认为,被告人王胜平对抢劫犯罪某些细节的供述非其亲身经历不能作出,进而证明侦查机关对其无诱供的可能,本案抢劫犯罪系王胜平所为。在逻辑上,这种推理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是在本案抢劫致人死亡事实发生后,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对被害者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对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且经张海浪检举的情况下,抓获并审讯被告人王胜平。
    2.对案发时村里大喇叭在喊叫的细节,证人张海浪在2002年4月15日的证言中早已提及,并非由被告人王胜平首先供述。
    由于控方提供的证据与其论点明显矛盾,其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自然在所难免。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胜平到过抢劫杀人犯罪现场
    由于被告人王胜平已于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抢劫犯罪事实翻供,证人张胜林的证言属事后听说性质的传来证据,张海浪对现场遗留衣物的辨认笔录仅能证实案发时张海浪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认定王胜平到过抢劫杀人现场的证据,仅有证人张海浪一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胜平到过抢劫案件发生时的案发现场。
    综上,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王胜平关于刑讯逼供、诱供之翻供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胜平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间接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作出了检方的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的裁定。
    应当指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故就逻辑而言,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司法人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本案证人张海浪系与本案被告人王胜平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王胜平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并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王胜平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不能排除被告人王胜平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行为的重大嫌疑。但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王胜平抢劫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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