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济宁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成立以来,坚持“科学发展、公正执法、和谐仲裁”的发展理念,努力打造“公正、和谐、诚信、高效”的仲裁服务品牌,处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激增趋势。2014年,我会受理案件716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0件,占11.17%;标的额20.22亿元,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8.1亿元,占40.06%。我会辑录了十个民间借贷方面的典型案例,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处理相关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2015年,我们将继续完善仲裁制度,积极加强仲裁公信力建设,提高公众对仲裁的社会认知度,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积极稳妥地处理各种类型案件,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目 录
案例1: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过高怎么办?
案例2:到底应该谁举证?
案例3:儿子应该偿还父亲的债务吗?
案例4:怎样证明出借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案例5:债务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案例6: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7:这笔借款是赌债吗?
案例8:证人不愿作证,该怎么办?
案例9: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能抵押吗?
案例10:民办私立学校能当担保人吗?
案例一
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过高怎么办?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10日,马××两次从蔡××处借款共计461333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年息30%按月支付,逾期加收利息20%。马××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付息,双方遂形成纠纷,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马××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马××认可借款属实,但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蔡××借自己急需用钱之际硬将利息标准抬高,自己当时同意实属无奈,请求仲裁庭依法降低利息支付标准。
【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过高如何处理?
【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应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年息30%,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马××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蔡××偿还借款461333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马××承担;驳回申请人蔡××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二
到底应该谁举证?
【案情摘要】刘××于2010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邢××偿还借款1万元,仲裁费用由邢××承担。庭审中,刘××出具由其本人书写、邢××签名的借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1月12日,邢××做生意借刘××现金1万元整,限期1年内还清。特此证明。借钱人邢××。2009年1月12日”。邢××对该借据予以否认,称未借刘××的钱,借条中的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该案鉴定结论为:“鉴于样本较少,且多为案后书写,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检材中借钱人处‘邢云’签名与样本中‘邢云’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争议焦点】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直接导致实体判决的偏差。申请人刘××提交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申请人邢××否认并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属被申请人邢××的举证范畴,鉴定结论不明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鉴定结论能否客观得出须依赖被申请人邢××提供的签名样本情况,由于其所提供样本较少、且多为案后书写,没有得出明确鉴定结论,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刘××,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申请人邢××,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邢××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刘××借款1万元;本案仲裁费、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邢××承担。
案例三
儿子应该偿还父债吗?
【案情摘要】2009年1月,汪××(子)承包的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和房屋装修,拟向赵××借款10万元,月息1分5厘。因双方不熟,汪××请父亲出面做工作。赵××与汪父很熟,较为信任。借款时汪氏父子均到场,赵××就同意出借款项。应赵××要求,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汪父。赵××后屡屡追讨借款,汪氏父子承认事实、承诺偿还但一直未还,后竟避而不见。赵××无奈之下,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汪氏父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儿子应该偿还父亲的债务吗?
【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汪××(父)向申请人赵××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汪××(父)应偿还申请人赵××的欠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具有朴素法律意识的人来说,汪氏父子都有义务向申请人赵××还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既然汪××(父)还不上,那么其子也应该偿还,父债子还嘛。这种朴素的法律意识是好的,由此产生的观点本身也没有什么错,并且一下子就抓到了问题的最终症结所在,本案中,如果汪××(父)至死都未还清欠款,那么债务也应该由其子依照所继承的份额进行偿还。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债权人为申请人赵××,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汪××(父)(借条字据为证),汪××(子)作为被申请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特定的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在合同关系中,即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汪××(父)向申请人赵××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款可能是汪××(子)使用,但汪××(子)不构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故申请人赵××只能向汪××(父)请求给付。其要求汪××(子)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借据,该债务系汪××(父)的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汪××(子)负有连带责任。最终,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汪xx(父)返还申请人赵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汪xx(父)承担;驳回申请人赵xx对汪xx(子)的仲裁申请。
案例四
怎样证明出借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案情摘要】申请人曹××主张曾向被申请人李××提供借款42万元,该款项系分8次汇至李××工商银行账户,后因李××一直不偿还,曹××遂依据与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李××偿还借款42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曹××向仲裁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份,证实曾于2007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李××汇款5万元、5月11日汇款7万元、5月29日汇款8万元、6月30日汇款10万元、7月11日汇款5万元、7月31日汇款2万元、8月19日汇款3万元、9月12日汇款2万元,以上8次汇款共计42万元。被申请人李××认可上述42万元汇款属实,但指出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的资金交往在2007年9月早已结算完毕。经过庭审调查,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李××提供双方存折资金往来及资金交往已于2007年9月结清的证据,被申请人李××未予提交。
【争议焦点】怎样证明出借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仲裁裁决】民间借贷合同是诺诚、实践性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人曹××为证实己方诉求,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分8次向被申请人李××提供借款42万元,从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申请人李××虽辩称双方有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资金交往在2007年9月份早已结算完毕,但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李xx偿还申请人曹××借款42万元,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李××承担。
案例五
债务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20日,祝××向孙××借款2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日0.1‰支付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和12月7日出具三份收条给祝××,载明分别收到30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对上述三笔偿还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祝××称系本金,孙××则认为是在还利息。2015年1月,因余款未偿还,孙××依据借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仲裁费。
【争议焦点】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到底是本金?还是先抵利息再抵本金?
【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25万元,双方无争议。关于被申请人偿还的三笔共计75万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双方未对已偿还的75万元性质进行约定,故该75万元应先用于抵充应付利息3900元,余款746100元再抵偿本金。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祝××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3900元并按日0.1‰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祝××承担。
案例六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摘要】2008年10月13日,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钟××借款6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09年下半年开始,钟××屡次向徐××催讨借款未果。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自己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另外,徐××与裘××系夫妻,理应对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据领款凭证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徐××与裘××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被申请人徐××认可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裘××则认为:虽然两被申请人系夫妻,但两人经济独立,自己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该款项更非用于家庭生活,自从2005年徐××投资成立制衣有限公司以来历年亏损,家庭生活所需均由自己的工资负担,故本案借款系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之间虽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但明确了款项用途为借款,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一般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即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根据是否日常生活需要确立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主张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由主张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仲裁庭经调查,被申请人徐××配偶裘××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被申请人徐××以个人名义向数个债权人借有数额大小不等的款项,被申请人裘××均不知情。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由主张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经营的需要,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裘××的抗辩予以支持,将涉案债务认定为被申请人徐××的个人债务。被申请人徐××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徐××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钟××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驳回申请人钟××对被申请人裘××的仲裁申请。
案例七
这笔借款是赌债吗?
【案情摘要】林××以“林焕”之名向郭××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郭××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双方就借款用途存在争议,郭××主张系生意周转金;林××则主张是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人姓名,“林焕”与被申请人林××不符,申请人郭××称林××平时一直自称“林焕”,周围朋友都能证明;被申请人林××承认借条为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借款是为偿还赌债,自己被迫无奈,故意将姓名写成“林焕”。
【争议焦点】欠条中的姓名是否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本案究竟是赌债纠纷还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仲裁裁决】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借据、借条。但以借条等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债权,不一定全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因某种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林××主张该借贷关系系实为赌债,但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姓名与被申请人林××姓名不符,但被申请人林××已承认该借条确系自己出具给申请人郭××,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林××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郭××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林××承担。
案例八
证人不愿作证,该怎么办?
【案情摘要】2009年10月14日,李××与王××协商借款一事,王××同意出借5万元,协商时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销售员陈××在场。后销售员陈××通知统计员姜××制作欠据一张,载明“今借款5万元(李××)”,司机孙××持此欠据到王××处领款5万元并交付此欠据。后王××与李××因偿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王××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李××偿还借款5万元。姜××出具了书面证明,但陈××、孙××不愿为此事作证,王××无奈之下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仲裁,将三人与李××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要求他们与李××共同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证人不愿作证,债权人该怎么办?
【仲裁裁决】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借故拒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王××在与被申请人李××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被申请人李××的司机孙××持载明李××姓名及约定借款数额的欠据到申请人王××处领款,申请人王××有理由相信司机孙××的行为系代表被申请人李××,故应由被申请人李××向申请人王××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次仲裁过程中,仅证人姜××出具了书面证言,关键证人陈××和孙××选择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不愿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不愿出具书面证言。第二次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王××将三位证人也列为被申请人,陈××无奈在答辩状中书面认可了借款事实经过。虽陈××等未到庭,但仲裁庭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认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李××借款的事实,其未亲自出具欠据,但其公司财务出具欠据、其司机孙××到申请人王××处领款的事实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申请人王××之举实属无奈,究其原因,一方面证人的社会责任感较差,另一方面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欠佳。所幸证人在两次仲裁过程中作出了书面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如证人仍不予配合,申请人王××的仲裁请求要得到完全支持仍存在较大风险。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李××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李××承担;驳回申请人王××对姜××、陈××、孙××的仲裁申请。
案例九
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能抵押吗?
【案情摘要】2009年4月14日,陈××夫妻俩因生意资金不足,与白××签订协议书,约定向白××借款49万元,每月付息7000元直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权属证书原件于抵押同时交付白××,抵押期间如抵押房屋遇国家征收,因该房屋(房产加土地使用权)补偿所获得的一切款项应由白××所有;若陈××夫妻俩未按时付息,白××有权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如陈××夫妻两年内未向白××还清借款49万元,白××将上述房产以49万元抵上述债务。协议签订当日,白××向陈氏夫妻放款49万元。陈氏夫妻出具收条,并将房产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白××保管。后双方因还款付息等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白××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陈氏夫妻偿还借款49万元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并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仲裁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条款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关于农村宅基地能否抵押的问题,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无专门的、系统的关于宅基地的立法,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可见,农村宅基地抵押是禁止的。关于农村房屋能否抵押的问题存在争议。仲裁庭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目前尚不能允许农村房屋进行抵押。首先,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处分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而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此种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其次,农村房屋用于抵押,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必然涉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这就可能损害农村集体利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据此,用农村房屋设定抵押,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也存在障碍。最后,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宅基地对于农村村民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质,如果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即农村村民)可能会居无定所,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综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双方有关抵押的约定无效。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两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白××偿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十
民办私立学校能当担保人吗?
【案情摘要】2009年6月30日,林xx出具借条给李xx,载明“兹向李xx借用贰拾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林xx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涉外学院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双方就还款付息等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李xx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林xx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1%计算);涉外学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xx认可借款事实。涉外学院则认为自己属民办非企业,不能作为涉案主体;涉案借款系林xx个人借款,与学院无关,林xx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的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民办私立学校能当担保人吗?
【仲裁裁决】本案为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担保人系民办私立学校,导致对其主体资格和担保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民办私立学校应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从目的性分析,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提供担保,系因此类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若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为营利,而非公益,其对自己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公益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综上,该学院有别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的涉外学院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李xx与林xx也当庭确认林xx在借款时应李xx的要求加盖涉外学院的印章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该学院在借条上的盖章为认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林xx向李xx借款至今未还,现李xx要求林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是合法的,可以予以支持。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达成调解协议,林xx和涉外学院共同偿还申请人李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半支付了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