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CARTIER INTERNATIONAL AG(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61号、(2014)浙知终字第11号】
原告CARTIER INTERNATIONAL AG(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1847年在巴黎创立“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983年起在我国先后注册了第14类“Cartier”、“卡地亞”及“卡地亚”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Cartier”、“卡地亚”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宣传其水龙头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家用龙头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原告的两项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该两项注册商标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属驰名商标。法院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综合认定涉案“卡地亚”及“Cartier”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相同的文字为产品系列命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基本原则。法院通过审查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了涉案“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从实证角度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时也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在宣传中采用“某某系列”等模糊用语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傍名牌行为敲响了警钟。
2、原告adidas 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欧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甬仑知初字第70号】
原告系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2013年5月10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克罗地亚的1046箱18828双鞋使用了“四条纹图形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北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由位于鞋帮处间距相同的三条斜杠组成,斜杠的颜色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休闲鞋两侧鞋帮上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白色斜杠,白色休闲鞋两侧鞋帮上则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黑色斜杠,斜杠的颜色亦与鞋的基本色调形成反差。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斜杠数量不等,但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斜杠比例及倾斜度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虽然被告辩称其代理出口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经合法授权的DXG加四竖杠组合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两侧鞋帮上仅使用了四斜杠,显属对该组合商标的拆分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定两者有特定联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解读】
使用商标须谨慎,在获得合法授权使用组合商标时,应当注意组合商标整体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一旦拆分后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开心人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浙甬知初字第30号】【(2014)浙知终字第232号】
原告系“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分别在店招、包装袋等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且“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字体加大加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遂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宁波市镇海开心人大药房的企业名称经宁波市工商局镇海分局核准注册。被告在店招及购物袋突出使用了“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文字的标识,系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遂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在店招及包装袋上停止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和“开心人”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宁波市镇海开心人大药房”这一完整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在店招、包装袋等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宁波地区有众多以“开心人”为字号的中小药店,本案的判决尤其受到药店行业的关注,其处理结果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334号】【(2014)浙知终字第90号】
原告林东明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5207.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林东明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获得上述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2012年5月,两原告曾向法院对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诺如再侵害涉案专利权,自愿赔偿两原告50万元。2013年7月,原告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又购买到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两原告遂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被告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当事人各方将被告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被告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再次侵权,应适用调解协议中各方约定的赔偿数额,遂判决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当事人就侵权赔偿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性质属民事合同关系,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造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其有效。
5、原告张晓东诉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2014)浙知终字第248号】
原告张晓东是专利号为ZL20133043568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公开售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以阿里巴巴网站中第三方公开售卖的灯泡产品图片为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该份证据中图片上传时间及产品销售情况的审查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环节。法院通过向阿里巴巴集团调查的方式,调取了第三方卖家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销售记录等信息,综合认定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网络上即有类似产品在公开销售,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证据在专利诉讼中逐步增多。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方的销售的产品图片及销售记录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法院经过调查,采信了阿里巴巴集团提供的关于图片上传时间及销售记录的说明。本案的裁判,为被诉侵权人在提出相应抗辩时,提供了证据搜集的新路径,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创新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6、原告Dassault 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神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4)浙甬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提供商,是CATIA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CATIA系列软件用于帮助制造厂商设计产品,在飞机、轮船、汽车等制造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发现被告宁波神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CATIA系列软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
宁波中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时作出证据保全裁定,针对计算机软件易修改、易删除的特点,清点了被告使用CATIA系列软件的数量,并通过复制、拍照、拍摄、截屏等方式提取该等软件的相关信息,固定了侵权证据。在审理中,经公开开庭查明案件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均有和解意向,遂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0余万元的CATIA系列正版软件,原告亦不再对被告之前的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
【解读】
近年来,国外大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起诉国内企业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索赔额高,影响面广。本案由宁波中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其调解金额是2014年度宁波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最大结案标的额,体现了诉讼倒逼机制对推动企业软件正版化起到的积极引导作用。
7、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397号】【(2014)浙知终字第230号】
原告在防水业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原告多项产品,并进行不实宣传,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内容、并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通过网络将原告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展示,恶意地利用了双方企业字号及原告商标均含有“科顺”字样的关联性,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被告或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市场经济必然产生竞争,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恶意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相关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公认商业道德界限,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的虚假宣传,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该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启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尊重他人商标、字号等在先权利,注意合理避让以避免冲突或使人混淆误认。
8、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86号】
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当地热力供应的公用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双方供热合同履行中,被告存在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差别待遇等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认定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同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593万余元汽费。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相关市场界定、被告作为公用企业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首要的相关市场界定中,涉案商品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法院鉴于该商品的特有属性,通过供给替代、需求替代分析、假定垄断者测试等多种经济分析方法的比较界定,分别确定时间、商品、地域三要素的各自相关市场,再最终合成三维的相关市场;被告作为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根据相关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分析,在该相关市场内虽存在供热行业性的市场壁垒,但仍存在有效竞争,被告并不处于显著的市场优势地位,不具有足够控制商品价格等交易条件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故认定被告在该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读】
本案是涉及公用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国内屈指可数的垄断判决案例,特别是在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上创新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SNNIP)的分析方法,在公用企业是否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上在国内首次以判决实证的方式解读了司法解释,体现了涉及公用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较高的示范性意义。
9、请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2014)浙甬知禁字第1号】
申请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实施专利号为ZL200720303354.9、名称为“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使用的“气化炉”涉嫌侵害其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许可实施权,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在向宁波中院起诉前,向宁波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
宁波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具有一定稳定性,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行为保全的有关规定,遂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并查封、扣押了被申请人的相关产品与设备。随后,申请人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库存的产品、半成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及专利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并向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赔偿60万元。
【解读】
本案是宁波中院自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以来首次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通过积极合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产生了良好的司法威慑效果,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精神,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
10、被告单位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盈芬、李英、石永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甬鄞刑初字第131号】
2011年初,被告单位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明知其未经“美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并销售。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盈芬接单后,指使被告人李英给被告人石永成下达生产任务,从温州订制假冒“美的”产品专用能效标识,并由被告人石永成负责具体生产。2011年4月1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查处,但该公司在被查处后继续进行生产,并销售给汪祝兵。经鉴定,涉案电热水器属于伪劣产品。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盈芬作为被告单位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英、石永成作为被告单位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宁波美银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胡盈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英、石永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侵权标识。
【解读】
本案是典型的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双罚制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例。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单位的犯罪行为处以罚金,对个人的犯罪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对单位和个人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追责,才能从根本上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