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日,原告贵州某购物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为甲方在纳雍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建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某广场的负一、负二、负三层面积75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租赁期限十九年六个月,另加免租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期间租金总额为5500余万元。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移交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若逾期90日内,起租期顺延,若逾期移交超过90日,自91日开始,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日租赁费用的双倍支付乙方移交补偿;若房屋移交之前合同被提前解除或终止,不免除甲方支付逾期移交补偿的责任。同时,甲方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将房屋转作它用或将房屋租与第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4日,原告贵州购物公司向被告公司纳雍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支付合同定金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公司纳雍分公司向原告贵州购物公司发出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按约定租赁我公司位于纳雍某广场负一至负三建筑面积为7577平方米做超市使用,现出租的房屋已整体完工,但不能满足贵公司安装电梯的要求,我公司决定撤销合同返还贵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最高利息补偿。之后,被告公司纳雍分公司未移交租赁物给原告方。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公司纳雍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已接收租赁房屋并装修完毕。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等。
【法庭审判】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被告违约并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公司纳雍分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履行约定债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某购物公司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双倍即200万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