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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利弊性分析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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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元  来源:新浪博客  阅读: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改变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的方式与直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相比,有以下优点:

   1、股权收购方式手续简单:股权转让方式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只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于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手续相对较为简单,更便于受让人进行开发利用。

   2、股权收购方式可以节省费用:直接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受让方需交纳成交金额3%的契税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0.5%交易手续费。此外,转让方还需交纳5%的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的方式仅仅涉及交纳企业所得税或是个人所得税,无需交纳办理土地过户契税、营业税和手续费等税费,大大降低了投资开发成本。

   3、开发快捷。由于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无需再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或是针对已有的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受到房地产公司资质等条件的限制。

   但股权收购方式也并非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采取股权收购虽然简便易行,但也存在着以下的缺点:

  1、风险较大: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形式下,据我国的土地制度,土地作为不动产,往往表现为静态的存在,如在土地使用权上创设他项权利应当满足不动产的公示要求,因此在转让时受让方可以于土地登记部门查询转让时该土地上所存在的他项权利限制。而在股权转让形式下,公司作为动态的运行独立主体,长期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对外债务或存在对外担保、资产抵押等情形,而该等行为并非均需完成公示程序。因此,尽管进行了前期的调查,仍然无法完全规避公司存在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前的不明债务或违约合同赔偿等风险。

   2、谈判的时间较长:由于股权转让,受让方不仅需要关注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清洁,更加关注公司在转让前的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公司资产、股权、债务的清洁。因此就谈判阶段而言,双方关注的着眼点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单项资产的交易安全及可行性,加之受让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将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和时间跨度的长期性。

   3、股权性质对转让带来的限制:例如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则股权转让将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在转让时也将涉及上级部门审批、于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繁琐手续,将给股权的转让带来很多限制,加大了转让难度。又如国内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与外国投资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与国内投资主体,将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外商投资领域限制等的限制和约束,如未能达到上述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则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实践经验提出以下于该模式操作下应当注意的几点法律问题:

 

   1、拟收购股权的性质

   如前所述,股权的性质将首先决定了股权交易手续、主体迥异。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定程序,否则,将可能视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履行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所以,在股权交易时应当首先明确交易的股权性质,以此确定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不同的交易条件。

   2、转让方与项目公司的声明与保证

   在转让合同中由双方合同(指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能不会只是两个当事人),变更为三方,项目公司也加入成为合同的签约一方,向受让方进行保证和陈述,主要是对资产、审批手续、公司的经营进行相应的保证和承诺,如违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少标的公司的的保证和陈述构成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如果标的公司的保证和陈述有虚构或误导或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解除。

   同时,作为转让方的股东应该对标的公司的保证和陈述作出保证,并承诺一旦标的公司的保证和陈述有虚构、误导或瑕疵,转让方股东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三方的协议是基于合同法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设立的,这与转让方股东和标的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担保法上的保证法律关系,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失效的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这个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这样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仅让转让方保证项目公司的有关事项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3、付款安排

   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因而在付款安排上,宜拉长付款过程,原股东完成一定义务后收购方支付一定款项,要注意双方义务的对接。另外,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收购并非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即告全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相对较长,很多潜在的问题可能会在开发过程中逐渐暴露,一旦收购方过早地将股权转让价款付清,将很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而,建议在办完股权变更手续后留部分尾款,以抵扣可能的支出。

   4、交接手续及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时间限制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终目的仍然是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往往股权转让的完整手续无法在短期内完成,而土地的闲置对于受让人来说必然面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缩短所带来的开发成本的增加。因此,受让方可以约定先行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受让方实际控制,以及时便利地进行先期开发。另一方面,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即未获得对外效力上的法律认可,受让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利用和开发权利仅能依据合同获得债权层面的保护。因此,对于受让方的股东地位及时获得法律的认可并对股权变更手续办理的实现进行期限界定对于受让方至关重要,受让方的股东地位得到法律认可后,受让方才能通过股东对公司行使股权权利,公司对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物权权利的形式实际控制土地使用权。

   5、合同解除权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显然对于受让方权利具有相当的保障作用,但作为受让方而言,如果仅享有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的权利,那么将会导致尽管转让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日益扩大,但受让方仍然无法中断长期的投入。另一方面,转让方则可能通过转移资产、注销公司等方法实际规避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使受让方虽然获得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实际仍然需要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对于受让方规避后期投入风险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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