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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跑路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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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人  来源:刘踴傧 李曼琪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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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行一改往日风格,突然出手大力监管互联网金融,令业内大感危机,时下大热的阿里巴巴旗下余额宝专门就此向用户推送通知,称不会受到影响。但互联网金融又属于新生事物,立法层面不完善,并不意味着出了问题可以逃出法网,逃不出金融的本质,真的出了问题即使是刑事问题传统法律也可以适用。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层面,对金融创新应持鼓励态度,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考虑,则应从技术层面解决以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才是央行的最终出发点。

  P2P网贷平台因其便捷、低门槛、高收益等特性迅速吸引了大众理财用户的参与,但由于P2P行业太过年轻,尚存在诸多有待规范的地方,而部分平台也在运营过程中接二连三地产生了资金链断裂、恶意诈骗等一系列负面连锁反应。

  自2013年初至2014年7月,已有上百家P2P网贷平台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逾期提现等原因卷款潜逃,造成众多投资者血本无归。表面上看,或许其存在的仅仅是简单的无法偿还债务的问题,但究其根本,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笔者以“天力贷事件”为背景,对可能的犯罪构成进行法律分析。

  天力贷兑付危机

  据工商资料显示,湖北省天力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贷”)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制造业、房地产开发业、新能源产品开发业、新型建筑材料开发行业进行投资;企业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注册资金2000万,刘明武作为大股东出资占比90%,另外10%由其堂妹刘林出资。

  其中,天力贷实缴资本共1000万元:刘明武和李玲分别出资900万元、100万元。天力贷自2013年5月正式营业,9月末平台开始出现兑付危机,据《时代周报》记者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多位当事人,发现天力贷平台运作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同一借款人累计借款超过2000万元、涉嫌自融以及投资者将资金直接打至刘明武及刘林个人账户等。为了吸引投资者,其年化收益几乎不低于20%,而且挂出了高达7%的投标奖励。

  2013年10月28日公安部门披露天力贷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捕,并立案展开调查,从营业直到刘明武被捕仅短短5个月时间。据投资者不完全统计,截至天力贷案发,已统计的投资人共计370人,涉案金额4464多万元。

  天力贷网络借贷平台2013年4月上线,10月即案发,仅仅存货了6个月,可谓短命P2P。

  有关资料显示,天力贷为了吸引投资者,其宣称的年华收益率几乎不低于20%,而且承诺7%的投标奖励。而对比一般的P2P平台,年化收益率一般在10%左右,天力贷的承诺收益优势明显。

  如此高的回报率,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正常水平,这也是天力贷能在短短数月融资数千万的原因所在。当然,回报率高也意味着风险高,这已经不是网贷,而是赌场。投资天力贷的数百位投资人不幸中招。

  天力贷自2013年9月便出现兑付困难,网站挂出声明称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提现。但问题远不止此,天力贷自2013年9月底便停止发标,客服电话也开始无人接听。直到10月底,董事长刘明武被捕,投资人才知道已血本无归。

  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处的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需要明确的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和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采用不正当手段如擅自提高利率等,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另一方面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以投资、集资、联营、资金互助等名义间接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在天力贷事件中,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但其借用合法经营的模式,利用天力贷平台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吸收资金,该行为显然存在非法性。

  其次,该公司利用平台所具有的公开性,以此作为媒介渠道,为其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具有公开性。

  第三,在吸引投资者的大量资金的同时,以高额利息作为吸金诱饵,并且在天力贷网站上,明确写着“全场100%本金、利息全保障”,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对公众具有一定的利诱性。

  第四,网站通过注册便可成为会员,而且注册方式也是普通的身份注册,这也就意味着,该网站所面向的客户没有地域限制,也并不局限于某个人或某些人,而是广泛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吸收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该平台的经营行为显然已经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因此,笔者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以诈骗的方式”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以往发生的案例来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会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本案中同样存在该种情况。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自该事件曝光后,部分投资者对网站所发布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其中存在蹊跷之处。首先,该平台上所有融资项目数额都较小,大多在10万、20万左右,期限也均在半年以内,但相关的借款人信息却非常模糊不清,仅以“旅游公司借款”或“金属制造公司借款”这样的方式发出,而其中一个用户名为“liusq”的借款人,在该平台上累计融资次数已超过490次。其次,该平台的一部分投资项目并不是由社会不特定的借款人所发布,而是由该公司内部员工以个人名义发布的,并由公司负责人提供担保,资金去向不明。

  虽然上述种种表象仅为投资者的通过平台所发布的信息而产生的怀疑,并未得到证实,但若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切证实了该企业存在通过上述看似常规的方法,在平台上发布虚假项目,意欲以欺骗的方式吸收大量的资金的话,其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明武进行立案侦查,不过笔者认为若其存在以欺骗方式吸收资金的欺诈行为,将不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集资过程中的部分行为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结合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针对犯罪嫌疑人刘明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施数罪并罚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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