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日,借款人张芹以经营焦炭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万元。2004年12月22日,信用社与借款人张芹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程亭亭提供担保。信用社与借款人张芹商定,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张芹2004年7月3日到期的另一笔贷款,7月3日到期的贷款中担保人并无程亭亭,对信用社与借款人商定的借款用途,担保人程亭亭也不知情。新发放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程亭亭均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负债离家出走不知下落,信用社遂将担保人程亭亭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信用社只能向借款人追偿损失。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虽在形式上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系独立、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都有一定的预见性,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商定借款人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明显有违担保人的担保初衷与目的,损害了担保人的知情权,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规定禁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立法目的还在于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若法律允许借款人与贷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则实际上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并未消灭,而是以新贷款的形式继续存在。对本案而言,担保人程亭亭在不知道信用社与借款人商定以新借款偿还旧借款,新借款担保人与旧借款担保人又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