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民生银行(乙方)与德准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同日,民生银行(债权人/乙方)与东亚公司、威恺公司、信元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德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苏(吴中)流借字第05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85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若根据主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30日,东亚公司举行股东会达成决议,决议载明:东亚公司为德准精密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信元公司举行董事会达成决议,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德准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更正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又更正为流动资金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威恺公司举行股东会达成决议,决议载明:威恺公司为德准精密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更正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经股东张桂宝确认同意编号2013年苏吴中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内容。
2013年5月30日,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丁方)与陆长根、张桂宝(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德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编号为2013年苏(吴中)流借字第050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丁方的尚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3年5月31日,德准公司签署《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39688.58元,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上述贷款到期后,德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起诉主张,至2014年5月29日,德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839688.58元,欠息人民币288935.69元(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2014年6月18日,民生银行提供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案中其与德准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东亚公司、威恺公司、信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场所分别为各个公司住所地。因所涉保证人较多,由德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长根联系好之后,客户经理上门面签,在讲明借款用途、出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后,由保证人面签了保证合同,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
原审再查明,被告信元公司、陆长根分别为旧贷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供提供最高额保证。
原审中,民生银行陈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德准公司发放贷款,承兑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德准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间各期贷款均正常续转。至2012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民生银行分别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扣除德准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23日从德准公司处扣划人民币69715.23元、于2013年4月25日扣划人民币46153.85元、于2013年4月26日扣划人民币38442.34元、于2013年5月31日扣划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11.42元以偿还所欠本金,故德准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9839688.58元,经与民生银行协商将该欠款转化为新的贷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于次日发放贷款人民币9839688.58元将上述欠款偿还,遂形成本次诉讼的贷款。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德准公司、东亚公司、信元公司、威恺公司、陆长根、张桂宝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银行已按约向德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839688.58元,故德准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要求德准公司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839688.58元,利息人民币288935.6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民生银行要求东亚公司、信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东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与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符,民生银行出具的系客户经理上门出示主合同并讲明借款用途后当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不能证实其向东亚公司披露过主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因其未能证实东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故东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虽民生银行与信元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不符,但信元公司作为旧贷的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继续为新贷担保,虽民生银行在实际放贷时对主合同的借款数额作了变动,但并未加重保证人的债务,故信元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元公司、威恺公司、陆长根、张桂宝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德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威恺公司、陆长根、张桂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39688.58元,并赔付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欠息人民币288935.69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7723元;
三、昆山威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长根、张桂宝对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山威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长根、张桂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8620元,由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威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长根、张桂宝承担。
上诉人民生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亚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
德准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为德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现有证据显示,东亚公司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提及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作类似表述,亦没有证据显示出借人民生银行或借款人德准公司以发送合同文本等方式向东亚公司告知主合同的借款用途,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东亚公司对“借新还旧”的相关事实知晓。
故而,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对“借新还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当举证。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
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不能让贷款人为贷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新借款人、原借款人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存在贷款资金始终在商业银行控制下,新借款人没有真实地得到资金等情况。
在借新还旧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已签字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在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条款中注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流动资金贷款,不应该虚构贷款用途,防止欺诈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