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人民币55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后,经过双方协商,乙银行同意续展此笔贷款,丙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未告知丙公司担保的债权是甲公司续展的贷款。
【银行内部操作惯例】旧贷款没有按期归还,是不能续展,只能用一笔过桥资金冲抵系统的旧贷款,然后才能重新放贷。
【具体操作程序】银行通过自身内部资源,为贷款人物色过桥资金方,由贷款人直接向过桥资金借款,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在过桥资金归还贷款的整个过程由银行操控监管,归还完毕之后,银行将新贷款放给贷款人,贷款人再用新贷款归还过桥资金方并向其支付过桥费,这种方式巧妙地规避了过去银行直接用新贷款下放给贷款人用于归还旧贷.后,贷款人无法归还新贷款,银行将不知情的担保人起诉到法院,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银行无奈办理的贷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银行贷款业务,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否则就构成《担保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本案符合上述条款的两个构成要件:银行与甲公司是以贷还贷的行为、丙公司对担保债务是“以贷还贷”无论从现有证据还是推定,可得知并不知情。银行操作以贷还贷常规的手法是与借款人再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用途是归还上一笔未清贷款,随之更换贷款凭证,就是所谓的先借后还。然而银行也有更加隐蔽做法,就是“先还后借”。本案就是这种行为:甲公司贷款到期无力清偿,由银行物色“第三方过桥资金”,然后银行操控过桥资金冲抵老贷款,再将过桥资金贷给出借人,同时换发贷款凭证。甲公司再许可银行将贷款直接下放到过桥资金提供的账户。此种操作手法虽然形式上不符合以新贷还旧贷,但实质是银行对第三方过桥资金操控下的“以贷还贷”,无论是贷款连续性还是时间节点上(每次过桥资金归还旧贷的时间点与银行重新下放贷款时间点相隔之近)均可得知本案就是一种以贷还贷的行为。丙公司对以贷还贷均不知情。根据现有证据得知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性合同文件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为编号E130667*****的《授信额度协议》,而根据此份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及贷款凭证所写的用于购买原材料。因为上诉人基于此种贷款用途提供担保,但甲公司却将贷款用于“归还银行旧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