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部有关内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由原来的86种增加为89种,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现将这89种经济犯罪案件的案由、适用法条及立案标准汇总印发如下,其中资助恐怖活动罪中的案件(1种)、走私罪中的案件(1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案件(17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案件(30种)、金融诈骗罪中的案件(8种)、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案件(14种)、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案件(5种)、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案件(10种)、侵犯财产罪中的案件(3种)供办案部门参考: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10条):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
走私罪中的案件(1种)
2、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案件(17种)
3、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6、违规披露、不批露重要信息案(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刑法》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新增)(《刑法》第1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1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9、虚假破产案(新增)(《刑法》第1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刑法》第163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刑法》第164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1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13、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1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一)》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一)》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18、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新增)(《刑法》第16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9、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2款):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案件(29种)
20、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的。
23、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4、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一)》第3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27、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新增)(《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
31、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新增)(《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新增)(《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3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刑法修正案(一)》第4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37、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l款)(《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3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39、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40、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新增)(《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
41、违法运用资金案(新增)(《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42、违法发放贷款案(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刑法》第l86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涉额在30万元以上的。
4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案(取消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刑法》第187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刑法》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
45、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6、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47、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
48、洗钱案(修改)(《刑法》第19l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49、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第4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金融诈骗罪中的案件(8种)
50、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1、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2、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3、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之一的;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54、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55、信用卡诈骗案(修改)(《刑法》第196条)(《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56、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57、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案件(14种)
58、偷税案(修改)(《刑法》第201条) (最高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10%以上的;
(3)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9、抗税案(修改)(《刑法》第202条) (最高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
60、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61、骗取出口退税案(修改)(《刑法》第204条第1款)(最高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假报出, 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6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l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6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6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
69、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70、虚开发票案(《刑法》第205条之1):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1、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11条之1):明知识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持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案件(5种)
72、假冒注册商标案(修改)(《刑法》第213条)(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二)》):
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修改)(《刑法》第214条) (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单位或个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7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修改)(《刑法》第215条) (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单位或个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假冒专利案(修改)(《刑法》第216条)(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单位或个人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6、侵犯商业秘密案(修改)(《刑法》第219条) (2004
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单位或个人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案件(9种)
7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78、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9、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80、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81、非法经营案(修改)(《刑法》第225条)(《刑法修正案(一)》第8条)(最高检2002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2003年4月22日《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4)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重营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诉: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8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虽末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8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8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85、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86、组织领导传销案(《修正案(七)》第4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财产罪中的案件(3种)
87、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88、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89、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注:上述规定中凡立案标准未注明出处的,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标准执行,另外《刑法修正案》新规定的部分罪名,尚未出台司法解释,若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按新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