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1日,赤峰市某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指控:杨某某与孙某某在生意上有矛盾,为了达到控制孙某某的目的,2007年12月19日,时任某某林业公安分局副局长的杨某某指派该局刑警队长的邵某某,一同到孙某某的采矿点,以孙采矿毁坏林地为由,要对孙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孙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提出找别人代罚,后杨与邵商议,要求孙交10万元钱来平息此事。次日,孙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杨。后此款邵用于偿还其个人住房贷款81875元、替孙交毁林罚款14870元、余款3255元个人挥霍。
2007年12月初,孙的采矿点因违法开采被国土资源局查封,孙委托杨出面周旋此事,杨遂找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郭某某(另案处理),求其减轻处罚并尽快解除查封。郭利用职务便利,在三天内就达到了杨的请托要求,杨替孙交纳了罚款后,给了郭1万元以示感谢,该1万元被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008年8月29日检察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分别传唤杨和邵,8月31日对杨和邵刑事拘留,9月12日批准逮捕。
2009年3月24日,某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我接受杨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2008年8月29日8时侦查机关将杨某某传唤到检察院,至8月31日上午10时对其宣布拘留,拘传时间长达50小时之久,违法《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实质的变相拘禁被告人杨某某,以逼取口供。
2、侦查机关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某某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移送起诉,2008年10月30日经市检察院批准延期1个月,2008年12月7日经自治区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杨某某涉嫌受贿、行贿一案,仅涉及10万元受贿和1万元行贿问题,案情并不复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的法定情形,不应批准延期。如果说首次延期勉强靠到法律规定上,那么,第二次延期,责无任何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省级检察院批准再次延期的情形作了明确的界定:(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我们对比一下,本案符合哪一条?哪条也不符合,为什么能再次延期?这说明侦查机关在滥用司法权力,漠视人权,包括上级检察院。
3、随意更换羁押场所。杨某某受贿、行贿一案,仅是一般的职务犯罪,整个侦查过程更换了5个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在扎鲁特旗看守所羁押了20多个小时,就又更换到奈曼旗看守所,可见其随意性。这不仅说明办案机关执法不规范,同时也反映出办案机关的真正目的,就是想利用看守所的环境,达到变相体罚和折磨杨庆达的目的,迫使其就范。
4、取证程序违法。取证程序违法不仅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变相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方式取得。大部分讯问笔录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全程、同步、不间断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人客观真实性。
此外,对证人的询问也是如此,对证人也同样存在非法拘禁,暴力取证,逼迫证人按着办案人员的意思作证违法取证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问题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从孙某某处支取现金10万元这是事实,但这是建立在合伙开矿前提下应当分得的利润,系合伙人内部正常的经济往来,与受贿有着本质的区别。
2007年12月6日,因孙某某无证非法采矿,被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和政法委在工作巡察中发现(这一实事国土局的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和政法委付书记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遂对其矿点进行了查封。孙某某为了恢复生产通过中间人张某找到杨某某,求其帮助解决,并承诺今后二人合伙经营,五五分成。杨某某在与孙某某商定合伙事宜时,双方同意,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供电设施、磁选设备投资入股,并派杨某、赵某等人参与管理。
2007年12月18日,也就是孙某某恢复生产的七、八天,生产了大量矿石,但孙某某却未按约定给某某过分配利润,杨某某派去的人员也不能有效制约孙某某,故与张某某一起找孙某某,要求结算帐目。孙某某提出18日以前的收入由其还债务,如果不采矿线上的料,再宽限两天,从20日开始五五分成;如果采矿线的上的料,从12月18日开始就必须执行五五分成。但是在12月18日晚,孙某某不守承诺,背着杨某某开采矿线上的矿石,转移矿石46车(孙某某笔录承认40车,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能证实这一点),每车保守载重40吨,每吨175元,合款32万余元,减去正常开支2万元,每人应分得15万元矿石款。最后,通过协商杨某某同意仅要10万元,已经是尽了最大有宽容和让步了。这一事实又有孙某某与杨某12月20日共同签字的10万元入帐凭据,和孙某提供的记载有“孙某某支10万,与杨某某支10万相平”的记帐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所收入的这10万元是合伙分成款,而不是杨某某索要的贿赂款。
从以上事实我们不难看出,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尽管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的指控证据,但主要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与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等问题,不能形成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体系,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杨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
2007年12月9日,当国土资源局将孙某某的矿点查封后,杨某某找到该局监察大队队长郭某某协调时,郭某某提出最少也得交2万多罚款,于是杨某某给郭某某留下2万元钱,托郭某某看着安排,不够再说。但是郭某某向单位就该案作了汇报,决定罚款1.5万元,所余的0.5万元钱,没有及时退给杨某某,杨某某也没顾上往回要。这只能说明郭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存在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认定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假设说杨某某有给予郭某某财物的动机,金额也不符合法定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出示事后向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来证实杨某某的行贿行为,但其陈述的内容与杨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一证据就成了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郭某某受贿一案是否构成犯罪至今尚无定论,那么杨某某行贿又怎么能认定呢?如果郭某某受贿一案被撤消案件、存异不诉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杨某某的行贿还能成立吗?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行贿与受贿本来就是相互依存的一对孪生兄弟,不能孤立的认定。况且,杨某某的行为即无行贿的主观意志,又无行贿的客观表现,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判决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重审时辩护人仍坚持无罪的辩护观点,法院对孙某某给付的10万元钱是入股分红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定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杨某某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