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扬州开发区法院审结一起典型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涉及股东出资,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较大争议。
2014年8月,包括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在内的共六人合意投资开设一家餐饮公司,投资协议载明被告刘某出资额为15%,即52.5万元。公司自发起、成立至运营,相关财务等工作均由李某负责牵头打理,该公司并未设立专门账户,公司成立阶段的募集款由各股东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李某个人账户。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某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用于某公司,借期一年,利息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认为,公司未设立专门的账户,所有的资金往来均在李某个人账户中操作,这并不规范, 30万元借条是刘某个人所写是事实,但30万元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商事实践活动中,设立公司不开设专门的公司账户就进行相关的公司行为的现象并不少见,原告作为相关公司事务的牵头人,用其个人账户募集资金,并且其他股东均将公司募集款转账至李某个人账户。结合刘某在公司章程中认可募集款到位的签名,以及借条形成的时间、基础事实,包括担保人王某的庭审陈述,认定李某借条中的30万元与其向公司出资的30万元存在关联性,由此认定李某与刘某之间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贷法律关系常常交织其他法律关系,认定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在考虑借贷关系成立要件的同时,也要结合所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属性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公司股东,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涉及到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本案通过结合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旁证,综合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而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考量,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动,导致履行出资义务不稳定的状况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本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有利于防范公司资金抽逃的法律风险,以及公司在商事活动中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