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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债务加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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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柴善清律师、郭锦春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作者简介】

柴善清律师系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方式:13588265953。

郭锦春律师系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人。联系方式:13958193676。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由此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些纠纷发生后,许多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互联网金融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主要特点就是第三人加入的情形较多。如何认定这种第三人加入行为的性质,第三人是否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以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第三人债务加入为研究对象,对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债务加入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关键词:债务加入  互联网金融   民间借贷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新兴的名词,其内涵和外延,不同的行业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为四类:一是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即互联网技术和以银行、保险和券商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体系的结合。二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的金融业务,包括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资产管理、互联网小额商业贷款、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三是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P2P和众筹均是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的全新体现,众筹又包括产品型众筹、股权型众筹等等。四是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主要是在线社交投资、金融产品搜索、个人财务管理、在线金融教育等,在线社交投资以社交平台为载体,将广大投资者网络化,以达到优化信息流动和投资决策效率的目的。金融产品搜索则通过聚合产品、需求匹配以及提供增值服务等方式帮助消费者降低信息收集成本,为消费者做出明智决策提供了极大方便。前两类主要由传统金融机构向社会提供服务,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和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的金融业务;后两类主要由互联网企业提供服务。本文所指互联网金融主要指互联网企业提供的P2P网贷、众筹、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

互联网金融纠纷发生后,出借人或投资人经常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同时主张第三方债务加入,该情形在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中所占比例较高。本文旨在对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第三方加入问题进行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债务加入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债务加入,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但通说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一般认为,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为: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致。

虽然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不多见,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已广泛应用,许多法院常以债务加入作直接认定。

三、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债务加入现象相对较多的原因

考察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债务加入现象较多的原因,首先要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和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如下

1、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平台密切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基本上是通过互联网平台来实现各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又与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紧密相关,互联网平台本身就是一个网络,连接业务提供方、中介方、需求方。平台可以部署在服务器上,也可以托管在第三方云平台上,接入方可以是个人电脑,也可以是各种如手机、平板等各类智能终端,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参与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和网络获取信息并与其他参与方联系、确认、交易、担保以及资金转移。

2、社会大众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和风险普遍认知不足。由于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互联网、电脑设备、智能手机、智能终端普及程度高,但与高普及率的网络与硬件条件相比,社会大众对互联网本身的了解相当缺乏,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和风险就更无概念,甚至还有一部分连电脑都不会操作,注册、开户、登记、支付等都委托亲戚朋友或者其他参与者完成,还有一些参与方甚至是虚拟化的。

3、与传统投资理财和民间借贷不同,参与各方没有见面沟通、实地考察的环节,完成业务的各个过程如身份确认、账户开设、资金流转等都通过网络实现,各方当事人无需见面和接触,投资收益又能够通过手机、电脑实时可见,很多参与者都是基于亲戚朋友的介绍或看到亲戚朋友的收益不错后盲目跟从,加上能够通过互联网快速传播,很容易形成一股风潮,甚至成为某一个区域某一阶段广泛参与的投资、娱乐相结合的业务,亲戚朋友互相介绍、推荐,参与者对具体业务特点、风险等投资的实质内容反而关注较少,即使有所担心,大部分也都怀着侥幸心理而不做过多考虑。

4、同互联网金融业务能够依托互联网快速发展一样,互联网金融业务一旦亏损或收益不好时,同样会快速传播,短时间内会出现大量的要求还款、退回投资等现象,甚至有些参与者在要求无法满足时上门闹事或者向公安机关控告,使得互联网金融平台毫无缓冲的时机,加速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方的关闭,形成恶性循环。

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存在上述的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纠纷与其他民商事纠纷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各方主体确定困难

互联网金融的上述特点使得发生争议后很难确定被告或者被告的信息,是以平台方为被告,还是以介绍方、受托方或者担保方为被告?如果以平台方为被告,平台方又在何处?相关的这些参与方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这些都很难确定。由于是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很多甚至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方信息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毫无所知。再者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没有地域的限制,往往涉及的人数较多,地域也很广,由此造成管辖地的确定相当复杂。为了减少损失,参与方往往在无法找到平台方或平台方距离较远或平台方关闭后要求介绍、推荐的亲戚朋友等第三方承担还款责任,并采用吵闹、威胁或其他方式要求第三方签署承诺还款的书面文件。

2、法律定性较为复杂

首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难以区分,互联网金融业务本身属于创新业务,无法确定具体的行政监管部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可以适用,如果一刀切的认定为刑事犯罪,可能打击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势头,如果全部认定为民事纠纷,则可能使得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免于法律的惩罚。很多参与方得知平台亏损或者关闭后到公安机关控告,而由于社会各界对互联网金融的认识不一,公安机关处理类似事件也比较慎重。即使具体到民事纠纷,到底属于居间中介的法律关系,还是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或者是债权债务以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与平台的性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具体的业务操作模式、操作过程都密切相关,无法仅凭其中一方面的信息来认定,相较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要复杂的多。

3、证据保存较为困难

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化、网络化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纠纷基本上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书面或纸质证据较少。而发生纠纷时往往都是老板跑路、互联网平台或者网站关闭以后,后台数据已经销毁或者灭失,这就使得发生争议纠纷时,参与一方往往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而参与方手机或智能终端中的截屏或记录也很难认定其真实性。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事后补充的合同、承诺,其他的证据很难举证,即使举证了也很难被法院认可。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和互联网金融纠纷的这些特点,使得参与一方尤其是出借方、投资方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千方百计地会在老板跑路、平台和网站关闭或者平台方无法找到时,以“业务是对方介绍的”、“钱是打给对方,由对方在网上操作的”等理由要求介绍方、推荐方等第三方签署偿还借款或投资款的书面文件或承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在其他电子证据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该份书面文件或承诺往往成为不多的证据之一或者仅有的证据。如何认定第三人签署书面文件或承诺的性质,不同的法院在判决时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这属于债务加入,有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债务加入。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对互联网业务的类型、第三人的身份、签署的情形综合分析后做出裁判。

四、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常见的第三人加入类型

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繁多,本文从业务模式角度将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分为借贷型、投资理财型、其他类型等几大类,不同的业务模式第三人加入的情形有所不同。

1、借贷型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加入

借贷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p2p等网贷平台,有些平台为信息中介,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服务,还有一些平台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双重身份,除了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以外还提供担保或推介担保等服务。借贷型互联网金融业务往往涉及借款方、出借方、平台方,借款方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出借方要求平台方承担责任,而平台方或借款方往往已经亏损、跑路或关闭,借款人此时都要求介绍方、推荐方等第三方签署书面承诺或借条,在借款人或者平台方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

还有一些看似双方签订了理财合同,但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并约定投资损益与投资者无关的情形,其实质并非投资理财而属于民间借贷,也应当属于借贷型互联网金融业务。

2、投资理财型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加入

投资理财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股权投资、证券市场投资等业务。投资理财型互联网金融业务一般涉及投资方、平台方,平台方向投资方筹集资金进行统一投资理财或委托合作方理财。在具体的纠纷中,往往很多还涉及介绍者、推荐者等参与方,这类业务目前数量较多、情况较复杂,出现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情形。待理财业务约定期限届满后,可能发生平台方亏损或跑路,投资方要求平台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务的介绍者、推荐者等第三方承担归还投资理财款的责任,第三方因种种原因向投资者出具返还投资理财款的书面承诺或借条。

3、其他类型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加入

如商品或服务众筹业务中,商品或服务质量不符合购买方的要求,购买方在要求商品或服务提供方承担责任无果后,要求平台方或者发起人、介绍人承担责任,返还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款项,发起人、介绍人签署返还的书面承诺或借条。

五、第三人签署书面文件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互联网金融纠纷发生后,取得第三方签署的还款承诺或借条,当事人起诉第三方,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承诺或借条往往是主要证据。面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法院审理时不宜简单的根据该证据认定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应当对业务的模式、纠纷的类型、具体的操作模式等综合进行考察,尤其应当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债务真实存在是债务加入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债务加入,首先应当有真实存在的债务,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则债务加入也就没有加入的前提和基础,本文认为,债务真实存在是认定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债务加入认定的首要因素。

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借贷型互联网金融业务由于其主要业务即为借贷,一般情况下该类纠纷中应当认定债务真实存在。而投资理财型互联网金融业务和商品众筹等业务中,其主要业务多为股权、证券市场投资或者各种理财服务以及商品买卖,其业务中与债权债务无涉,并不存在原始债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或借条,但该还款承诺或借条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层面规定不够清晰,导致各地法院无法统一裁判标准。有的法院认为第三人属于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当在承诺或借条的范围内归还借款。有的法院则在综合考察后认为不属于或无法认定债务加入。如在严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某经案外人宁某介绍投资于某互联网平台后收到部分返款,其后宁某又向严某推荐该业务,并向其介绍徐某的投资情况。严某了解了徐某的投资情况后,向同一互联网平台做了投资。后来由于经营不善,该互联网平台关闭。严某在无法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要求宁某承担返还全部投资款的责任,同时要求徐某承担减半责任,宁某、徐某在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为此,严某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承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严某将案由变更为债务加入,而请求徐某承担还款责任。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债权数额都无法确认,徐某的债务加入亦无法认定,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请。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持同样的观点。该院在审理钟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因为借贷的合意交付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借贷而收取款项,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借条拥有借款返还请求权”。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请求。

2、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起诉第三人后,第三人往往会以受到强迫、胁迫、骚扰后被逼签署还款的书面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则主张书面承诺是第三方亲笔签名依法应予认定。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实践中看,第三人一方很少在被要求签署书面承诺后向法院申请撤销,即使申请撤销,其亦难以举证受到胁迫。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三方受胁迫签署书面承诺,往往由于无法证明而不被法院支持。

3、资金往来证明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但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已真实履行,还应根据金额大小,交易习惯综合判断。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第三人虽然签署书面承诺,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资金基本上向平台方支付,而和第三人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在此情形下,更不能简单的以第三方签署了还款承诺或借条而认定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

六、结论

由于互联网金融近期得到快速发展,新业务新模式层出不穷,参与人员庞杂,各方无需见面,对参与方的背景、实际业务、投资方向等重要内容未作考察甚至无从考察,出借人、投资人经常发生借贷、投资失败的情形,并容易引发纠纷。对此情形,出借人、投资人等在找不到真正的责任人时,经常向介绍人、推荐人等第三方追责,要求其承当还款责任并出具承诺书、借条等书面文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对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类型、业务模式、操作流程等内容进行考察,并对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第三方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借款资金是否实际到位等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再据此作出认定和裁判。

 

参考文献

[1]《全球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报告(2015)》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互联网金融实验室和阳光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研究中心。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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