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指导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公布(指导案例20号)
申请人可以要求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专利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但法律未赋予申请人禁止他人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的权利。经营者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实施发明专利的产品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其超过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该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且无需专利权人许可。
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合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继续销售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0日,项耀明向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氯消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39999.4,焦立国系共同专利权人。2006年1月19日,斯瑞曼公司(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该专利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并于2009年1月21日经授权公告,授权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具有如下特征: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和第一计量泵、第二液体计量槽和第二计量泵,以上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然后至气液分离器;文氏管加料器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连接;第一计量泵和第二计量泵与文氏管加料器之间的管道上分别设有第一加热器和第二加热器。
康泰蓝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康泰蓝二氧化氯制备投加工艺简介》,记载其采用的原料为以氯酸钠和硫酸,生产工艺上使用过氧化氢作为还原剂,即R11法的生产设备是该公司自主研发的产品,经授权取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0520139999.4。
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坑梓自来水公司以二十六万元的价格购买向康泰蓝公司KTL- 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康泰蓝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嗣后,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项耀明、焦立国将ZL200520139999.4号专利转让给环保公司(南京国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因生效民事判决无效,准予申请人由环保公司变更为斯瑞曼公司。
经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该设备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和第一计量泵、第二液体计量槽和第二计量泵,第一空气进口与“喷射反应器”进口端相连。
斯瑞曼公司以其拥有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坑梓自来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本公司维护自身利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康泰蓝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专利产品亦已公开销售,而且只是在原有技术基础上简单拼凑形成的,并不具有专利性,故本公司不构成侵权,斯瑞曼公司滥用专利权,应中止审理本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比对的基础。
坑梓自来水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善意第三人,请求免除本公司的赔偿责任。
审理期间,斯瑞曼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支出公证费等计五百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未经许可相互配合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斯瑞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斯瑞曼公司维权所支出费用等酌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驳回斯瑞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康泰蓝公司与项耀明、焦立国就ZL200520139999.4号专利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取得该专利的使用权,本公司购买并使用康泰蓝公司的合法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本公司购买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支付合理对价,应为善意使用人,且本案纠纷发生后主动停止使用,不构成侵权;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不一致,本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允许斯瑞曼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法。二审法院适用在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斯瑞曼公司辩称:《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坑梓自来水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ZL200520139999.4号专利,从而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抗辩逻辑错误;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坑梓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使用人和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不能据此免责;一、二审判决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对价,属于专利许可费性质;—审法院允许本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该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综上,坑梓自来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康泰蓝公司辩称:时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素华代表本公司与项耀明、焦立国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由于管理及负责人变更,本公司未能在原审期间提供《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ZL200520139999.4号专利权人变更之前,本公司依法拥有该专利使用权,并不构成侵权。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的规定,申请人对于他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享有为此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权。但是,法律并未赋予申请人要求他人停止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行为的请求权。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申请人的发明专利尚不违反法律,则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制造的使用发明专利的产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无需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许可。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未经斯瑞曼公司许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不构成侵权。对于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斯瑞曼公司许可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无需对斯瑞曼公司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