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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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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审判长:邱永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8号 民事 2015-02-11 阅读:980 | 收藏:15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坦西段5-2地段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谭治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2008年3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34926.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后谭治铭与联柔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至2025年5月30日。该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5,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包括机架(1)、上捆轴机构(2)、上捆轴(3)和可开合支承门(4),其特征在于:在上捆轴(3)上装有输送带(5),在上捆轴(3)内装有输送带推进机构,输送带推进机构与输送带(5)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装于上捆轴(3)上的输送带(5)为两条或两条以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上捆轴(3)为空心轴,其轴壁上装有滚轮(6),输送带(5)环绕在两个滚轮上,其中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内侧,另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的外侧,贴于轴壁上,构成回路。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送带推进机构包括螺纹杆(7)、推进块(8)和轴承(9),螺纹杆(7)的一端伸入上捆轴(3)内,由轴承(9)承托,推进块(8)螺接于螺纹杆(7)上,并与位于上捆轴(3)内侧的输送带(5)连接,螺纹杆(7)的另一端伸出上捆轴(3)外,与动力机构联接。

2013年11月4日,联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以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的名义与崎林公司签定一份《设备合同》,约定丽得公司向崎林公司购买“床垫卷压包装机QL-JB-01”一台,总价为15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45天。2013年12月10日,崎林公司向丽得公司发出《联络函》,称因进口配件无法按时到位,设备交货期更改为2013年12月24日。

2013年12月24日9时40分,联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马潮新、公证人员李剑鹏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挂有“崎林机械”字样招牌的公司提取货物。经过调试验收后,该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用叉车将货物装进叶青指定的货车内。期间,叶青先后从崎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编号为No0040573的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142500元),一份制单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单据编号为XS-2013-12-25-00052印有“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单,一本印有“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名片(印有该公司销售郭祥云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后叶青将货物运送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联柔公司处进行查看,封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本次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包括全程监督、查看、拍照和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江蓬江第004649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2000元。庭审中,联柔公司确认经公证取得的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第15-16页图片显示的产品(型号为QL-FB-1的床垫卷压包装机)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崎林公司按该图片显示产品外观及型号所制造;崎林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制造并销售的,确认经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是其委托广告公司制作。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床垫卷压包装机。包括机架、上捆轴机构、上捆轴和可开合支承门。在上捆轴上装有6条输送带,在上捆轴内装有输送带推进机构,输送带推进机构与输送带相连。上捆轴为空心轴,其轴壁上装有滚轮,每条输送带环绕在两个滚轮上,其中一部分位于上捆轴内侧,另一部分位于上捆轴的外侧,贴于轴壁上,构成回路。输送带推进机构包括螺纹杆、推进块和轴承。螺纹杆的一端伸入上捆轴内,由轴承承托,推进块螺接于螺纹杆上,并与位于上捆轴内侧的输送带连接,螺纹杆的另一端伸出上捆轴外,与动力机构联接。

经庭审比对,联柔公司认为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第15-16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同一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崎林公司认为其产品宣传册中第15-16页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是同一产品,但工作原理和技术特征相同。后崎林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表比对意见。

2013年12月11日,根据联柔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沈浩滨、马潮新见证联柔公司的代理人蓝接友操作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百度网搜索“佛山崎林床具”,在搜索结果中选择“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并进入“/cn-index.asp”的网站首页、产品中心、公司介绍、网络销售等页面,采用截屏方式将上述页面进行实时打印(共21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公证费用为1200元。反映上述公证过程的(2014)粤江蓬江第000076号公证书附件第八(2)页中崎林公司网页上图片显示的产品与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第15-16页图片显示的产品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外观与型号上完全相同。庭审中,崎林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的“www.fsqilin.com”是其公司的网页地址。

2013年12月31日,联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崎林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联柔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发明专利权(名称为“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34926.3),即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QL-JB-1床垫卷压包装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及专用模具;2.赔偿联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崎林公司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坦西段5-2地段38号,经营范围:加工、维修、制造、销售:五金、床具机械、气动工具及其配件;销售本企业的辅助材料、配套产品、机械设备;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必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联柔公司对涉案名称为“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34926.3的发明专利的被独占许可实施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联柔公司提交的生产周期确认书、《设备合同》、《联络函》、公证书及其所附的收款收据、“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郭祥云的”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崎林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能够证明崎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崎林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构成侵权,崎林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崎林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联柔公司称其经公证下载的图片及经公证取得的崎林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并以此为据主张崎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崎林公司虽否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联柔公司经公证向崎林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崎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及在崎林公司网站上经公证下载的图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和型号上完全相同,崎林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三者的工作原理和技术特征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崎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柔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包括机架(1)、上捆轴机构(2)、上捆轴(3)和可开合支承门(4),其特征在于:在上捆轴(3)上装有输送带(5),在上捆轴(3)内装有输送带推进机构,输送带推进机构与输送带(5)相连。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装于上捆轴(3)上的输送带(5)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上捆轴(3)为空心轴,其轴壁上装有滚轮(6),输送带(5)环绕在两个滚轮上,其中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内侧,另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的外侧,贴于轴壁上,构成回路。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送带推进机构包括螺纹杆(7)、推进块(8)和轴承(9),螺纹杆(7)的一端伸入上捆轴(3)内,由轴承(9)承托,推进块(8)螺接于螺纹杆(7)上,并与位于上捆轴(3)内侧的输送带(5)连接,螺纹杆(7)的另一端伸出上捆轴(3)外,与动力机构联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崎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联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联柔公司诉请崎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联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崎林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线及专用模具,故其请求崎林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线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联柔公司主张崎林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由于联柔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崎林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崎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联柔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崎林公司应赔偿联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0万元。对联柔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崎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柔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涉案的名称为“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34926.3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崎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联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联柔公司负担2000元,由崎林公司负担1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崎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联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崎林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崎林公司不知道其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本案侵权取证为钓鱼取证,崎林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崎林公司只生产了一台侵权产品,且由于该产品为第一次生产,生产过程中报废了很多零件,联柔公司还从售价中获取了回扣及拖欠了保质金,崎林公司并未实际获利。

被上诉人辩称

联柔公司答辩称: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联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联柔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软垫压卷包装机脱料装置,包括机架(1)、上捆轴机构(2)、上捆轴(3)和可开合支承门(4),其特征在于:在上捆轴(3)上装有输送带(5),在上捆轴(3)内装有输送带推进机构,输送带推进机构与输送带(5)相连。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装于上捆轴(3)上的输送带(5)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上捆轴(3)为空心轴,其轴壁上装有滚轮(6),输送带(5)环绕在两个滚轮上,其中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内侧,另一部分位于上捆轴(3)的外侧,贴于轴壁上,构成回路。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送带推进机构包括螺纹杆(7)、推进块(8)和轴承(9),螺纹杆(7)的一端伸入上捆轴(3)内,由轴承(9)承托,推进块(8)螺接于螺纹杆(7)上,并与位于上捆轴(3)内侧的输送带(5)连接,螺纹杆(7)的另一端伸出上捆轴(3)外,与动力机构联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崎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同,但是并未指明具体的不同之处,其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崎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本案专利,侵害了联柔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联柔公司损失、崎林公司获利或者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联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并无不当,且其酌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崎林公司认为其不知道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本案侵权取证为钓鱼取证、崎林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崎林公司上诉认为只生产了一台侵权产品且并未实际获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崎林床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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