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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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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黎明  来源:中国法治  阅读:

    近年来,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从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进行,通过债权转让、打包处置等再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从资产公司接收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接收不良资产后,纷纷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由此,孟村法院受理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13年以前,孟村法院未受理过此类案件,2014年受理24件,2015年上半年,就已受理此类案件47件。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国家政策等问题较复杂,并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在法院内部和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也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现就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如下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希望对今后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进一步完善不良资产处置的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能起到积极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掌握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并且其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故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从最大限度保护国有金融资产的角度出发,在资产公司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当原债权银行向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往往将资产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或通知,认定为诉讼时效“起死回生”的证据。而在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此种报纸上发布的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或通知,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起死回生”的证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家对之的认识也不统一。有人认为,此种公告或通知可作为诉讼时效“起死回生”的证据;而有人认为,针对资产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是国家在深化金融改革的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而制定的,它只能适用于四大资产公司起诉债务人的案件,而对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不能适用。

    (二)对受让人的身份缺乏必要的审查。虽然现在对不可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范围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了对受让人身份进行必要审查这一重要环节,导致在案件审理中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失误。

    (三)对不良资产的界定不准确。个别案件涉及的债权明显不属于不良资产。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资产公司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是按贷款分类办法认定的呆滞、呆帐贷款,即全额受偿可能性很小的贷款。而在个别案件中,有的债务人为效益良好、完全具备偿债能力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的案件抵押物完好且足值。债权银行就上述贷款全额受偿的可能性极大,故上述贷款根本不应属于不良贷款剥离的范围。

    (四)部分案件存在爆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影响社会稳定。很多案件中的被告,即债务人早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长期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生活困难。职工认为受让人以极低的价格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却起诉要求债务人全额还款不公平;并且一旦受让人胜诉并进入执行,企业本已不多的资产将用于清偿受让人的债务,职工的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在此情况下,职工情绪往往容易失控,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问题的成因

    (一)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统一的规定。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因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家的认识不一,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这一问题如不能很好解决,将严重影响此类案件的正确裁判,也会对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

    (二)对受让人身份的审查缺乏可操作性。《财政部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虽然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可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受让人未亲自出庭的案件中,对受让人身份的审查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或仅流于形式,而对防止不良资产处置中存在的暗箱操作行为不能起到实质作用。同时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不良资产转让的过程包括不良资产的认定、评估等各个环节,涉及银行、资产公司、评估机构、受让人等多个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利益的驱动下,腐败行为势必产生。

    (三)对企业破产缺乏必要的认识。某些政府部门和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缺乏必要的认识,或认识上存在误区,片面认为企业破产不是好事。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设备陈旧、人员负担重、经营理念落后的企业明显缺乏市场竞争力,而被市场所淘汰,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这有利于市场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其资产将优先清偿职工债权,这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可以使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合法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个别法官缺乏调解意识,将此类案件简单地当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判决。此类案件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对价远小于该债权本身的金额,因此当其全额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债务人往往觉得显失公平。法官将此类案件简单地当作一般借款案件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决,将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甚至引发不稳定事件。

    三、完善建议

    (一)尽快统一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建议上级法院会同相关部门,及早就此类案件涉及的诉讼时效、受让人身份的审查等相关问题出台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指导意见,以统一执法尺度。

    (二)加强管理,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建议银监会、金融办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加强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界定和处置的管理,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对在不良资产的界定和处置过程中存在的暗箱操作、蓄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等腐败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正确认识企业破产,使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及早退出市场。这对最大限度保护企业职工合法利益,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消除群体性事件的隐患,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树立调解意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加大此类案件的调解力度。此类案件因受让人购买债权并向债务人追偿的目的无非是要从中获利,而受让人从资产公司接收债权的价格又远低于债权帐面的金额,故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对此类案件,应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手段,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加大调解的力度,力争此类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案件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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