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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如何准确划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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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从原告(被上诉人)、被告(上诉人)和法院三方角度来探讨专利侵权纠纷中保护范围的理解问题。

关键词:专利侵权、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技术特征
【案情简介】
星河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局于2007年4月4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2911.4。2010年10月22日星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润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
1、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其特征在于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管件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2、一种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6、一种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复合装置;b.缠绕装置;c.设置装置。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1、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的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件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6、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复合装置;b.缠绕装置;c.设置装置。
【一审法院审判要旨】
一、润德公司制造的管道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润德公司制造管道的方法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润德公司制造管道的装置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润德公司(被告、上诉人)的观点】
第一,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主题名称毫无疑义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凡是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都应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其中前序部分写明主题名称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一起共同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见,主题名称属于前序部分,是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尤其是当主题名称引用其他权利要求时,其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更不能忽视。
第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审查过程中的限制性修改时确定保护范围的关键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6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可知,星河公司在该专利的审查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2的主题进行了修改,从“一种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修改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可见,星河公司通过上述修改放弃了制造除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以外的其他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明确限定权利要求2的方法仅限于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换言之,实施权利要求2的方法所得到的产品必然是权利要求1的管道,在认定管道产品不侵权的前提下,方法当然也不侵权。
第三,专利审查实践表明引用其他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受被引用权利要求的限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规定,“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体现在对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中,方法权利要求2引用产品权利要求1,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体现在产品特征对该方法产生的具体影响。权利要求1的产品对权利要求2的方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在方法所需原料及中间产品层面,技术术语应作相同解释;其二,在方法步骤层面,该方法必须包括对相应部件进行加工使其具有该特征的步骤。缺少以上限定,权利要求2的方法根本无法制造出权利要求1的产品,也就不可能称之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
第四,如果方法权利要求2不受产品权利要求1的限定,则它们之间缺乏单一性,不应当被授权。
专利法第31条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使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进一步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产品权利要求1中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均应包含该特定技术特征对应的步骤(即隐含步骤)。
综上所述,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应当受到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限定,同样道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也应当受到权利要求1和2的限定。
【星河公司(原告、被上诉人)的观点】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写明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法律规定很明确,主题与技术特征是明确区分的,主题不是法律规定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是以技术特征而不能以主题进行限定。可见,润德公司所述的“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是没有法律依据。
2、润德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是使用如下组合方式企图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使用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权利要求2使用的证据:证据4+证据6+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权利要求6使用的证据:证据6+证据7+惯用技术手段。
从上述内容可知,润德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认为在评价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其主题“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方法”不应作为考虑的对象,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无限定作用。这说明,润德公司自己对技术特征以及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是清楚的,那就是主题不是技术特征,不对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在诉讼阶段,润德公司又反其道而行之,再去强调“引用其他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受被引用权利要求的限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通过比较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可知,星河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对涉案专利的修改在于:把“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增加技术特征为“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这种修改的意义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公开文本步骤a中钢带与塑料复合有一步复合和两步复合两种方式,授权文本中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是“两步复合方式”,而保留的是“一步复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星河公司并没有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4、关于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润德公司引用的《专利审查指南》是2010版本,而涉案专利的授权是适用《审查指南》2001版(2001版并无润德公司引用的上述内容)。根据《审查指南》2001版第二部分第二章3.1.2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有其明确要求,而这种撰写形式对创造性的评价并无影响,因此专利权人依审查员的要求调整撰写方式,并不代表专利权人放弃某种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也与禁止反悔原则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来讲,从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国外的授权公告文本可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他国均为无任何引用关系的、属于真正“独立”权利要求存在。可见,独立权利要求间的引用关系仅仅是撰写过程中文字表述上的形式差异,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属于必须考虑的对象。
5、根据《审查指南》2001版第二部分第六章2.1.1,“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的13个理由中也明确把是否缺乏单一性排除在外。这说明,涉案专利的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当然更不影响专利的维权与保护。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受被引用权利要求的限定。
【律师点评】
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写明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应当明确,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而且只应当以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将主题名称用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明的主题或者发明创造的名称,对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仍然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当专利权利要求包含多项独立权利要求时,应当推定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或者说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有其各自不同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应以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以“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这一主题名称作为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专利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并列的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不能因为名称的引用关系而构成对授权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第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之间不是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被告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第四、若以被告所称的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谓隐含存在的特殊步骤,来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必将造成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也与“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五、被告所援引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表述,并非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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