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肥料厂与新兴农场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仓库合同,约定由肥料厂承租新兴农场的仓库20年,每年交纳租金5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第一年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金5万元,以后的租金每年分两期付清,即1月1日交纳上半年租金2.5万元、6月30日交纳下半年租金2.5万元。双方还约定如肥料厂逾期15天不交纳租金,新兴农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肥料厂存在多次迟延15天以上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新兴农场均接受了肥料厂迟延交付的租金。肥料厂最后一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新兴农场于2004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肥料厂解除租赁合同。新兴农场以肥料厂多次迟延交付租金15天以上为由,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肥料厂返还租赁的仓库。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具体而言,就是出租人接受了承租人迟延交纳的租金后能否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从新兴农场的诉讼请求内容看,新兴农场表面上看是要求依约解除合同,实质上是诉请法院确认新兴农场于2004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肥料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从而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为其收回出租的仓库打下基础。
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法院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从该两条款的内容看,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约定解除包括事前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和事后协商的合同解除。前者指当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后者指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属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即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外,守约方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合同解除纠纷诉讼案件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解除权人尚未行使解除权而以诉讼方式替代解除通知而诉请解除合同;二类是合同一方诉请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行为合法有效;三类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解除合同行为持有异议而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在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据此,法官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效,关键是审查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这一判断又取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的举证是否充分。
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案件出现了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要件事实,具体来说,解除权人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约行为致使事前合同所附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同时还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致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中,解除权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确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预期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不能履行的事实;以对方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的事实。总之,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某些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肥料厂逾期15天不交纳租金的,新兴农场可以解除合同的内容,属《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换言之,租赁合同约定了新兴农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肥料厂存在逾期15天不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即可。从肥料厂迟延交纳租金的事实看,肥料厂确定存在多次迟延15天以上交纳租金的违约事实,即新兴农场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一旦成就,新兴农场可以在接受肥料厂迟延履行之前或同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但在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之后,新兴农场均接受了肥料厂迟延交纳的租金,但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自己的行为默许了肥料厂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申言之,新兴农场明知肥料厂有违反约定义务,多次迟延15天以上交纳租金的情形,仍接受肥料厂逾期交付的租金,并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就足以证明新兴农场仍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视为放弃,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新兴农场的约束。从法理上分析,守约方放弃合同解除权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守约方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从守约方的行为中推知其有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守约方须知道有解除权的存在,即守约方确切地知道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守约方负有禁止反言的义务。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即守约方既然已放弃合同解除权,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违约方主张该权利。就本案而言,新兴农场接受了肥料厂逾期交纳的租金,据上分析,表明其已放弃了主张因逾期交付租金所形成的合同解除权,事后就不得再反悔,行使已经放弃的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权人须举证证明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虽举证证明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早已成就,但其解除权并不一定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接受违约方逾期履行的行为之前或同时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表明其已放弃了主张因违约方逾期履行所形成的合同解除权,之后再行使该项合同解除权,将受到贯彻诚信原则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必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贤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