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民提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律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
申请再审人杨某、毛某与被申请人何某、毛某、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紛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何某、毛某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毛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毛某及毛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被申请人何某、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毛某为夫妻,何某与毛某为夫妻.郑某原为毛某的妹夫。2000年11月(应为2000年11月)杨某,毛某坐落于江山市市区下市底156号房屋因鹿溪中路改造被拆迁,在城北新村安置取得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自建’另外40平方米与相邻的毛某的40平方米联建。之后,毛某将该40平方米“转让”给杨某、毛某、由郑某夫妇在此出资建造了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
2002年11月,郑某与何某、毛某发生合同纠纷,何某、毛某于2002年11月14日将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作为郑某所有的财产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財产保全,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何某、毛某的申请于次日对该房屋予以了保全。杨某、毛某得知房屋被保全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杨某、毛某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为由于同月29日驳回了杨某、毛某的异议。2003年3月,因杨某、毛某申请,江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国土资源局为杨某、毛某办理了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7日,因何某、毛某与郑某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杨某、毛某又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5月8日,何某、毛某以代位权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郑某名下,2006年11月23日被驳回。何某、毛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月10日被驳回。2008年3月1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法院查封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期间,未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转移手续,故责令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不合法的转让登记,注销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产权证,江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江山市人民法院。(2003)江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注销了杨某、毛某有关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产权证。2008年3月2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某,毛某的执行异议。2008年4月21日,杨某、毛某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被驳回。
2008年7月2日,杨某、毛某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确认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产权属杨某、毛某所有:2、终止对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箪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杨某、毛某因拆迁安置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由杨某、毛某在此建造房屋,虽然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实际是由郑某夫妇出资建造的,但依照不动产物权初始取得“房随地走”的原则,且郑某未主张产权,认可该房屋产权属杨某、毛某所有,故在产权上应认定为杨某、毛某所有,杨某、毛某因此主张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产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产权归杨某、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某、毛某负担。
判决后,何某、毛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是错误的。郑某向杨某、毛某和毛某受让建设用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应属郑某所有。因此,房屋产权也应属郑某所有。郑某未主张,主要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毛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財产受法侓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建房用地原为杨某、毛某夫妻和毛某安置所得,但该房屋系郑某夫妇出资建造,杨某、毛某要求确认江山市市区书院里193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其所有,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杨某、毛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均由杨某、毛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郑某夫妇出资建造诉争房屋,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并非郑某夫妇所建,对此,郑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承认该房屋非其所建。何某、毛某提供的江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郑某在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就明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实,且在郑某拒不履行判决栽定罪一案审理中,该证据未经法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亊实应当以郑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作陈述为准。二、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毛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杨某、毛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根据杨某、毛某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与毛立华夫妻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二审已认定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杨某、毛某所有,且杨某、毛某已向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均有杨某、毛某所在的村委会、镇政府、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江山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属杨某.毛某所有。即使讼争房屋郑某有过出资,也不能说明郑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只能说明杨某、毛某与郑某间存在债权,且二审也未认定杨某、毛某已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必须保持一致,二审既然确认了杨某、毛某享有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就应同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杨某、毛某所有。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改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杨某、毛某取得的建设用地系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杨某,毛某并未将房屋转让给郑某,即使要转让也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综上,杨某、毛某对讼争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郑某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杨某、毛某所有。
被申请人何某、毛某辩称:房屋产权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成。讼争房屋系郑某出资建造,该房屋产权应当归郑某所有,杨某、毛某不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以上事实有其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某、毛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郑某未进行答辩。
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杨某、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何家山砖厂红砖出运单35张,计63000元,证明杨某、毛某建造193号、194号房屋所用红砖的数量,该两幢房屋的红砖均是毛某经办购买的;证据2、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证明讼争19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村委会及政府确认归其所有。何某、毛某质证认为:1、对红砖出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出货单位的公章,且也不是购买红砖的发票,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红砖是用于建造193号房屋;2、对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的其实性有异议,该表上杨某的住址有涂改过。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拆迁房屋并不需要私人建房审批手续,只是转让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另外,讼争的193号房屋是2000年建造的,而该呈报表是2002年申报及批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杨某、毛某现提供了红砖出运单的原件,但上面没有相关砖厂的印章,且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建造讼争的193号房屋。另,杨某、毛某也未提供购买193号房屋其他建材及房屋由其建造的其他相关证据,再审期间仅凭该红砖出运单以证明193号房屋由其建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上加盖了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专用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毛某再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呈报表是其在提出保全异议被驳回后,为办理房产证向有关部门提出的,而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毛某具有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能直接证明讼争的房屋由杨某、毛某出资建造的亊实,且杨某、毛某据此呈报表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房管部门撤销,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杨某、毛某享有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所有权。
被申请人何某、毛某向本院提交了江山市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门牌证应由产权所有者申请,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的讼争房门牌号是郑某登记的,因此,该房屋产权人应为郑某。杨某、毛某质证认为:该管理办法只是政府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明必须有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门牌证与所有权人没有必然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地政府文件规定,门牌证应由产权所有者申请,但并不能反过来仅以此门牌进直接认定产权人,故对何某,毛某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依法新建房屋;添附房屋(如翻建、扩建、加层等);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侓行为;继承成受遗赠房屋等。本案中,杨某、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出资建造了该房屋,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其是依据新建房屋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其中既包括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其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再审期间,其虽提供了红砖出运单,但不能证明系用于建造讼争房屋,且也未提供其他建材及人工工资等有效证据,因此,杨某、毛某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而何某、毛某抗辩称,郑某分别向杨某、毛某及案外人毛某购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出资建造了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扬某、毛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本案进事人杨某、毛某、郑某及案外人毛某、戴某、王某、祝某、何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门牌号等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应属郑某所有。虽然杨某、毛某、郑某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上述证据存在刑讯逼供及其他案外人未在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但杨某、毛某、郑某均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其他案外人也主张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在上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房屋是由郑某出资建造、装修,并且实际使用的事实。郑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杨某、毛某主张房屋由杨某、毛某出资建造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对其在原一、二审的陈述不予采信。而杨某、毛某诉讼中对讼争房屋由郑某装修,并且实际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或出租房屋给郑某使用,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该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进而认定诉争房屋由郑某出资建造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毛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侓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奕
代理审判员:张俊斌
代理审判员:张玉环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