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民申字第1405号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
申请再审人:单某某。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叶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单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将法律严厉禁止的违法欺诈合同认定合法有效,系重大错误。2.本案法定诉讼时效不超过,原审认定诉讼时效过期,系重大错误。3. 周某某、单某某明明持有原始的政府公文、旁证等多种确凿证据,原审却认定证据不足,系重大错误。4.原审对某某房开公司的代理律师不依法、不真实、不正确的答辩,末经质证,却予以采纳,系重大错误。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与法律相冲突。周某某、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房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 某某房开公司与周某某、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约履行。2.承诺函表明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得到完全解决,周某某、单某某不应再提纷争事宜。3.即使认为某某房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周某某、单某某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末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4.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周某某、单某某全部承担,某某房开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周某某、单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周某某、单某某一审起诉称某某房开公司以欺诈形式销售商品房,使其购买的储藏间价格明显高出2420元,为此请求某某房开公司返还多收的储藏间价款及利息。首先,不论是2009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同年9月24日重新签订并经预售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中的店面、夹层、储藏间各个部分的单价、面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周某某、单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某某房开公司在涉案商品房买卖的磋商、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周某某、单某某委托购房及处理购房纠纷的代理人王某某在收到某某房开公司支付的5000元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至此,编号为200909006583,200909006590的购房合同的纠纷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本人不再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具收人:王某,2010年11月19日”。 周某某、单某某在原审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以该收条证明双方对房产纠纷处理终结显失公平,但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即使双方因履行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周某某、单某某也以收取永易房开公司的补偿款的形式自愿放弃了再行主张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且该一年的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周某某、单某某并米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至于周某某、单某某再审申请主张原审认定“诉讼时效”问题错误,显然是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概念。此外,周某某、单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关于对建设局函的答复》等材料作其再审申请中的新证据,但该些材料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申请再审人并不能说明其未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不符合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讲,即使该些材料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也仅能说明某某房开公司改变原有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建造和销售商品房,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可撤销或无效。故也无法据此推翻原判决。
综上,周某某、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2012年12月20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