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衢江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毛某某。
原告:金某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善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某石灰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某石灰石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金某某诉称:2006年9月,两原告与汪某某三人投资筹办被告江山市某石灰石有限公司。2009年3月23日,两原告与汪某某订立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中两原告各出资25000元,各占出资额的25%;汪某某出资50000元,占出资额的50%。200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成立。2010年4月21日,两原告与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调解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及转让前的股利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并规定被告的执行期限。但之后被告不予执行股东会决议,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利1300000元(时间从2006年9月公司筹备开始至2010年5月31日止);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利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时间从2010年6月26日开始至股利及利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山市某石灰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亊实及法侓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江山市某石灰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金某某各190000元共计380000元,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两原告15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13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
人民陪审员: 夏哨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