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耀琪。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曹宏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因与谢耀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国再生资源交易中心(网)由汇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锦康一人出资设立、系汇同公司下属的从事废旧物资交易的网站,从2013年5月开始运营。因经营情况不佳,2015年1月该网站停止运营。
2013年4月17日,汇同公司与谢耀琪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具体从事业务等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谢耀琪实际在中国再生资源交易中心(网)从事主管工作。2014年1月起,汇同公司不再向谢耀琪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汇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谢耀琪同志系我单位员工,……该同志因单位单方解除劳动,于2015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9日,谢耀琪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汇同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46000元、赔偿金114000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2015年10月16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同公司支付谢耀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6000元并为谢耀琪补缴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谢耀琪的其他仲裁请求。汇同公司不服该裁决,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汇同公司无需向谢耀琪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6000元;3、汇同公司无需为谢耀琪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谢耀琪就其与汇同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举证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汇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谢耀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谢耀琪受聘于汇同公司,为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汇同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汇同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此,汇同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谢耀琪主张汇同公司拖欠其工资146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确认谢耀琪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因此,汇同公司应当支付谢耀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未发放的工资96000元。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汇同公司未为谢耀琪参加社会保险,于法不符,故其无需为谢耀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而汇同公司由于经营方式调整停止运营中国再生资源交易中心(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汇同公司与谢耀琪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汇同公司提出解除与谢耀琪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汇同公司无需支付谢耀琪赔偿金。谢耀琪在该案审理中提出要求汇同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一个月补偿工资95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因谢耀琪提出的该两项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该案中依法不作审理。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汇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汇同公司支付谢耀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6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汇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谢耀琪补缴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谢耀琪自行承担)。四、驳回谢耀琪其他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汇同公司负担。
宣判后,汇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再生资源交易网”系由袁锦康、谢耀琪等股东决定新筹备的公司,虽然平台最后因为业务不佳未正式设立公司,但其股东、资金等均是独立于汇同公司而存在的。劳动合同系公章管理存在疏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内容是谢耀琪自己手写,而解除合同的证明是领取社保所用,但双方无实际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汇同公司无需向谢耀琪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6000元;4、汇同公司无需为谢耀琪补缴社会保险费;5、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谢耀琪承担。
针对汇同公司的上诉,谢耀琪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同公司应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汇同公司应该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足额工资146000元整,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32000元(其中工资8000元/月由劳动报酬6000元/月、餐贴+车贴+通讯费+停车费等补贴2000元/月等组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114000元(其中工资9500元/月由劳动报酬6000+1500=7500元/月、餐贴、车贴、通讯、停车费等补贴2000元/月等组成);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一个月的补偿工资9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2.5年×9500元/年);补缴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
谢耀琪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判决汇同公司支付工资960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但是没有支持谢耀琪其他请求,故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3、汇同公司向谢耀琪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各项补贴32000元整,以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增长额18000元整;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一个月的补偿工资9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总计83250元;4、汇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谢耀琪的上诉,汇同公司答辩称:汇同公司不应向谢耀琪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谢耀琪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均盖有汇同公司的印章,且汇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谢耀琪要求汇同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补贴等,而汇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期间的上述费用,故汇同公司应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谢耀琪工资及补贴146000元。关于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汇同公司为谢耀琪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关于一个月补偿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谢耀琪提出的该两项请求均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耀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46000元;
四、驳回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谢耀琪的其他请求。
若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谢耀琪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回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