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股份代持行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但对于名义股东股份代持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下面是一个因代他人持股而赔偿1500多万元的案例!
【案例提示】
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
一审从2006年立案,直到2014年才判决,历时8年抗战,
深圳中院一审案号:(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广东高院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1号
最高院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2509号
案情简介
1、2004年4月27日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头城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但借款人到期未按约还款付息。
2、方圆公司名义股东为温进才、李殷英,实际控制人为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泰公司”);
3、温进才、李殷英代隐名股东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
4、2006年11月9日北泰公司冒用名义股东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方圆公司。
南头城公司请求判令
在方圆公司被注销后,南头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北泰公司应共同对方圆公司及方圆深圳分公司向南头城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判决
温进才、李殷英和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该款利息.....
广东高院裁判要点
关于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温进才、李殷英系方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温进才、李殷英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温进才、李殷英主张其二人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且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伪造,并非温进才、李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有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查明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公信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温进才、李殷英与北泰公司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属于方圆公司的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至于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伪造,并不影响温进才、李殷英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温进才、李殷英在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头城公司主张温进才、李殷英应与北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院再审裁判要点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确定温进才、李殷英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其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温进才、李殷英所提供的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只是认定方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关于解散公司的三次股东会纪要和方圆公司清算报告均为案外人李英伪造股东签名的文件,并确认其为无效,而并未认定是实际控制人北泰公司伪造或指使案外人伪造上述文件。温进才、李殷英主张案外人李英的行为是受北泰公司指使实施的,缺乏证据。故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在行为方式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这一积极作为的条件,但并未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一审判决未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基于“北泰公司是方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不清楚方圆公司的财产状况,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北泰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论是结果还是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无错误。况且,即使实际控制人确实实施了第十九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请求其他股东分担相应责任),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对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在第十九条之后设置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途径选择,而并不能推断出在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除其他股东或名义股东责任的意思。故温进才、李殷英主张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决北泰公司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同时不能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温进才、李殷英承担责任,系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2014年修订前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温进才、李殷英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进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进才、李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进才、李殷英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