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任彦信请求撤销拍卖行为一案分析
[要点提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男方将共同房产中自己享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女方,并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因女方为一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男方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赠与合同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例索引]
(2010)嵩法指执字第1号裁定书。
[案情]
案外人:任彦信。
申请执行人:王月梅。
被执行人:刘艳丽。
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刘艳丽因承建工程建筑业务,先后向原告王月梅借现金累计247万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底前用已结工程款分批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延还款,引起诉争。此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3日判决被告刘艳丽偿还原告王月梅借款24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6614元、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在法院执行王月梅与刘艳丽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任彦信称,2007年8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和珠海房产赠与公证时,案外人自愿将夫妻共有财产中自己所享有的,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158号2栋3单元606号房产的50%产权赠与被执行人,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外,案外人于2009年6月4日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了撤销上述房产的赠与公证,所以对于这套房产的50%产权的赠与行为已经失效,案外人仍享有这套房产的50%产权。因此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拍卖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158号2栋3单元606房的房产系案外人任彦信与被执行人刘艳丽的共有财产,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被执行人刘艳丽持公证过的赠与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已核准其登记,因案外人任彦信与他人的纠纷,该套房产被法院查封,房管部门中止了过户办理手续。后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期间,案外人任彦信又向公证部门申请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涉及改变已被法院查封房产的权属性质,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案外人任彦信以被查封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撤销拍卖行为,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任彦信的异议。
[评析]
本案涉及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的撤销权行使问题、赠与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问题及法院查封后撤销房产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赠与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表面上看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取得整套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但是,被执行人在同意接收赠与后就持有关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房管部门已经核准其登记的情况下,因案外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致使该套房产在被执行人领取新房产证之前被查封而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中止。综合来看,被执行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无主观上任何过错,既不是被执行人不去办理,也不是被执行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有问题,只是由于法院查封行为的制约造成其未能对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最终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5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该规定法院不应对该套房产实施查封,而应让被执行人转让的房产完成变更登记。总之,因为案外人的行为及法院查封行为,导致被执行人未能完成赠与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原因均不在于被执行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完成该房产的赠与过户登记。
二、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中正根据合同法以上条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允许撤销的,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就必须履行交付的义务,赠与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赠与人不按照赠与合同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艳丽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在经过公证之后,案外人就不再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其向公证部门申请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法院查封后撤销房产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
查封是人民法院借助国家强制执行力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立法原则的目的,要实现查封措施的目的,查封的效力就应反映在对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处分行为的限制上,即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特别是禁止查封物所有权的设定和变更,经法院查封的财产权属必须维持在一种稳定的状态,除非查封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对于法院的查封行为,相关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如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想实施查封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有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而无权通过其他途径擅自改变被查封财产的权属。本案中,案外人任彦信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是在法院查封措施之后,其行为涉及改变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有权的性质,无论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有误,其通过向公正部门申请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均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说明,案外人任彦信的赠与行为有效,而被执行人刘艳丽也并非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此时案外人任彦信要求解除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158号2栋3单元606号房产拍卖的行为,只是其对赠与被执行人刘艳丽房产的反悔行为,人民法院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