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村。
法定代表人: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
原告杨**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第三人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善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2003年9月29日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养父赵**出资19万元人民币,持有被告19%的股权。2012年12月7日,原告养父赵**死亡,其遗嘱声明全部财产包括其在被告的股权由原告继承,但原告在要求被告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却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19%的股权,并由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从证据材料,被告认为19%的股权属于第三人,赵**不具有股权,赵**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注明实际出资是宣**,从补充证据看,事实上股权的出资是宣**出资,赵**没有出资,虽然有赵**的名字,实际是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实质股权已经属于宣**,第三,本案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从协议看,实质问题出资人是宣**,股权转让至宣**名下,股东资格已经完成了转移,从赵**转移给了宣**,只是没有完成变更手续,实质的股权属于谁出资谁拥有股权、股东资格,不能由以外的人所有,实质性的协议,以实质性的出资证明为主。被告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1、赵**在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是名义上的股东;2、实际出资人是宣**,宣**委托宣*芳现金缴纳19万元出资款;3、赵**2010年4月3日将名义上的股权转让给宣**,赵**不是股东也不是名义股东,其他亲戚证明赵**持有的股权是名义上的,没有实际出资;5、赵**收养原告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是赵**的实际养子,没有继承权。赵**没有股权,原告没有股东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拥有19%的股权,并由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到第三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继承遗产声明书及翻译件,证明赵**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继承赵**遗产。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赵**持有被告19%的股权。
3、企业转制报告、关于申请按内资企业登记的报告,证明赵**出资19万元占有被告19%的股权,不是被告和第三人所说的名义股东。二份报告可以看出,赵**担任股东对于企业没有任何好处,不可能产生由赵**担任名义股东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赵**有上述遗产,是原告自己声明的内容,不是客观的遗嘱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是有公章被告认可,内容是不真实的,对遗嘱,翻译件上没有涉及大陆的财产(股权),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股权是原告自己认为的。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宣**和赵**没有一起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股权已经从赵**转让给宣**了,宣**出资,赵**没有出资,是替宣**挂名。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是赵**实际出资,转制报告的来源是验资证明,验资没有实际考察是谁交出资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存在大量的隐名和挂名股东,应该从实际出资的角度确认股东,谁出资谁拥有股东资格。
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当时企业是小微企业,水电是村里控制,有香港亲戚就有可能不会给企业停水停电,因此让香港亲戚挂名,所以只有19%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遗嘱声明书虽系原件,翻译件系复印件,但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但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原件,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赵**于2010年4月3日将其名义持有的被告的19%的股权转让给宣**,赵**不是被告的股东。
2、宣*琴证明,证明赵**收养原告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是实际养子,没有赵**财产继承权。
3、蒋**、宣*琴证明及碑文照片,证明赵**收养原告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是实际养子,没有赵**财产继承权,赵**父母碑文上没有原告名字,原告没有财产继承权。
4、虞**、蒋**情况说明,证明赵**持有被告19%股权是名义上的,收养原告也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是赵**的实际养子,没有赵**大陆财产的继承权。
5、现金缴款单,证明赵**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出资是宣**出资,宣**委托宣*芳交款。
6、宣*芳证明,证明赵**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出资是宣**出资,宣**委托宣*芳交款。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虚假的。
8、费用清单,证明赵**后世均是宣**家人操办,证明原告不是赵**的养子。
9、公证书,证明养子的事情是编造的,原告的身份情况是虚假的,原告实际是赵**的继子。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协议上的赵**是私章,原告不知道赵**有该私章,也不知道用过;(2)无论是赵**所在的香港的习惯还是大陆平时的交易习惯,或者工商登记的要求,都明确要求是签字,不可能用私章代替赵**本人的签字,股权转让必须工商登记使用;(3)协议是第三人,即协议甲方书写,如果该协议盖了赵**的私章作为书写人和本案第三人应该提供当时他是受赵**的委托或者赵**本人盖章的证据;(4)赵**的股权没有工商变更困难,协议落款是2010年4月3日,第三人如果受让股权,有时间进行工商变更。证据2,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应该由宣*琴到庭说明情况,不是简单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宣*琴是外人,无法从表象分析原告和赵**是否存在养父养子的关系。证据3,碑文照片,不能说明原告是否是赵**的养子,真实性不予认可,宣*雅和蒋**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证人到庭作证,形式上合法性存在问题,证明的内容,和本案中原告能否继承赵**的财产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4,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该证人到庭,且两个证人共同在说明上签字,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权利继承赵**的遗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赵**实际出资了19万元,明确写着款项来源是赵**投资款,交款人交款明确来源于赵**投资款,非第三人的证明内容认为是第三人委托宣*芳交款。证据6,形式不合法,是证人证言,应该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上,1、宣*芳是第三人的女儿,和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问题,字迹和现金缴款单的字迹是否一致无法分辨,3、缴款单明确款项来源是赵**投资款,按照证明是宣**给她但是没有其他相应依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8,清单实际是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应该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上仅仅以蒋**个人名义进行说明,但是费用是否如他所说从宣*光带过来,由宣*芳支付,仅是其单方观点,钱是谁出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9,公证存档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作为赵**养子办理相应的手续,办理手续的代申请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对赵**领养原告是明知的,是其本人帮助原告和赵**办理的,申请书上的部分笔误包括原告的年龄,有一个改的笔迹,按照代申请人签字是第三人所写,错误第三人也是明知的,错误对查明原告和赵**之间的关系没有影响。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表示(1)转让协议没有签字,大陆以前,对年纪大的人,不签字是正常的,更相信私章,大陆有这个习惯。赵**也是大陆出去的,有大陆的习惯。(2)对证人证言,证人都是亲戚,有些年纪大来不了,客观上有原因,如果法庭需要,可以请他们过来。(3)现金缴款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如果赵**实际缴纳19万元出资款,缴款单不会在宣**的手上,应该在赵**的手上,死后应该在原告的手上,缴款单在宣**手上证明赵**实际没有交过19万元的款项,应该是原告提交这份交款,实际出资人是宣**不是赵**。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证据3中的蒋**、宣*琴证明、证据4、证据6、证据8均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中碑文照片系复印件,但碑文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赵**的养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证明赵**系挂名股东,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7虽系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赵**系香港居民,于2012年12月7日在香港去世。1981年4月10日,绍兴公证处出具(81)浙绍证字第33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杨**,1960年出生,是居住在香港的赵**的养子。2008年1月2日,赵**立下遗嘱,“指定杨**,持有香港身份证号码××,作为此遗嘱的唯一执行人。本人将本人名下所有无论属任何性质或类别及无论何处的动产或不动产,在扣除债项、丧葬费、遗产办理费用及所有遗产税后,全部给予上述的杨**。”该遗嘱经香港欧韦律师行人员见证,并经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2003年2月10日,宣**、许**、赵**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杭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宣**、赵**为其中的自然人股东;宣**占总出资额20%,赵**以货币出资19万元,占总出资额19%。200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杭州市祥符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取赵**投资款现金19万元,且经杭州联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2010年4月3日,赵**(乙方)与宣**(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杭州****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上的19%股权转让给甲方(实际出资人是甲方),以后相应的责任与权益甲方负责。特此协议。双方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赵**立下遗嘱将所有遗产归杨**继承,该遗嘱经律师行见证,并由香港高等法院认证,可以确认杨**对赵**的合法遗产具有继承权。被告、第三人对赵**的遗嘱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其提供的鉴材无法满足鉴定需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遗嘱非法,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遗嘱的抗辩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其实质系对赵**遗产的继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是否拥有被告19%股权。虽然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赵**拥有被告19%股权,但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赵**投资款的现金缴款单在第三人处而非在赵**处,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赵**的实际出资情况。结合赵**与宣**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再次确认实际出资人并非赵**,故无法确认赵**系以现金出资而拥有被告19%的股权。至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由宣**起草,上面加盖赵**、宣**印章,但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外部效力,本案系公司内部关系,故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本案中对股权的确认。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无法认定赵**拥有被告19%的股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田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