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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金融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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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银行卡被盗刷,储户担责25%

    明明在国内,却收到国外的消费信息。2017年1月10日17时59分至18时04分,曹某连续收到几条银行发来的短信,短信提示他的银行卡先后在泰国通过POS机消费2笔、金额213786.53元,ATM机取款3笔、金额7280.09元,并支付查询费8元、跨境费36元,共计221110.62元。

    此卡为2011年11月,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溆浦支行)开户办理。收到信息后,惊慌不已的曹某立即拿着银行卡到工行溆浦支行查询了余额,确认银行卡被盗刷。在通过电话银行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后,曹某立即向溆浦县公安局报案,并向银行协商赔偿。多次沟通未果,曹某遂向溆浦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承担损失221110.62元及从盗刷之日起的利息。

    对此,工行溆浦分行认为,曹某存款被支取与银行无关,且用户自己也存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并向法院提供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2月26日10时35分至36分,曹某将银行卡交由在其工地做事的舒某在工行溆浦支行ATM取款两笔,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

    经过审理,溆浦县法院认为,曹某在工行溆浦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工行溆浦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工行溆浦支行有保障曹某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和保证支付义务,而工行溆浦支行未能准确地识别伪卡,从而将曹某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给伪卡持有人,属于不适当履行行为,是造成曹某存款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曹某作为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后,依约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及谨慎、规范使用的义务,曹某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取款的不良用卡行为,属于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规范使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伪卡交易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曹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曹某对其损失承担25%的责任,工行溆浦支行对曹某的损失承担75%责任计165832.97元,并按照活期存款支付相关利息。

    工行溆浦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怀化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股民要求赔偿

    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兴长)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的公司。2009年5月26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了《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的文章。同年6月,岳阳兴长董事会作出《关于岳阳兴长股东注销情况的说明》,核实岳阳兴长股东之一已于2007年10月25日被依法注销。2009年8月,岳阳兴长因信息披露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被调查。2012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岳阳兴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岳阳兴长未及时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并被依法注销的事项,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责令岳阳兴长改正,给予警告。

    李某等10人是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09年2月18日至4月29日,李某等人各自买入卖出金额不等的该公司的股票。得知上述情况后,李某等人认为,岳阳兴长已经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自己受该行为的影响,于实施日后买入岳阳兴长股票,披露日后卖出该证券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遂诉至长沙中院,请求判令岳阳兴长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

    岳阳兴长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投资者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长沙中院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据调查,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由于岳阳兴长并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岳阳兴长实施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披露。中国证监会也认定岳阳兴长信息披露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另,李某在2009年2月18日购买岳阳兴长股票时,岳阳兴长的股价在短短66个交易日中从7.56元的相对低点大幅拉升至26.75元的相对高点,正处于阶段性高位,李某此时购买岳阳长兴股票确实已经存在一定的的投资风险。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岳阳兴长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岳阳兴长向李某等20人支付2万至10万不等的赔偿金。


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5年8月28日,文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其丈夫曾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

    文某在填写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关于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过去三年是否曾有过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三个事项中,均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又对其进行了电话回访确认。

    2016年4月12日,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为曾某住院医疗费报账4211.28元。同年5月,曾某因病去世,文某遂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5月25日,平安公司却解除两份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拒绝赔付保险金。争论无果,文某将其诉至郴州市宜章县法院。

    宜章县法院调查后确认,文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平安公司应当依约赔付保险金。

    庭审中,平安公司则主张文某未如实告知人身保险投保书关于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的三个问题。对此,法院认为,此询问事项没有涉及具体的健康原因,缺乏具体内涵,范围难以界定,为概括性条款。以违反投保单询问表中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应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平安公司给付文某保险金2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判,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2011年11月7日,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童某向徐某、秦某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徐某、秦某每年按照童某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向童某各分配红利13万元;童某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童某如果需要退股,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徐某、秦某。

    协议签订当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童某股金130万元。2012年开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各向童某支付13万元,已经付至2015年9月。

    但实际上,石英厂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实际经营,童某未参与。2015年10月,三方发生矛盾,童某遂诉至平江县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

    平江县法院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

    本案中,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入股协议书,但童某仅仅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约定每年固定向童某按照出资额30%分红,童某只享有收益,并未承担经营的任何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论盈亏每年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红利,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

    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徐某、秦某偿还童某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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