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各界对夫妻债务问题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婚姻是神圣的,虽然它的登记成本只有9元钱,但因为这9元钱,法律和道德就像月老的红绳,将夫妻绑在了一起。
“反二十四条联盟”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包括: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本意是杜绝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因配偶一方举债,“被负债的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沉重的债务,或者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例如浙江省)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同时,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也不断增多。各级法院也陆续收到各界反映,认为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
于是,一些夫妻中“被负债的一方”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抱团维权,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高院”所作努力
为了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多个角度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答复福建高院)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且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即: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其五,2017年3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成立联合调研组,先后分赴8个省区市开展有关调研工作,深入了解各地法院认定夫妻债务的情况,加强夫妻债务认定的对下指导。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问题仍然很难完全解决。
核心问题:举证困难
夫妻债务认定遭遇的核心问题在于非举债配偶的举证困难和法院查证的困难,尤其对于非举债配偶不知情但又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认定标准很不统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倾向性意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倾向于认为,应当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9条及《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3〕37号)第6条进行处理,即:
“1.关于证明责任。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对外负债或虚假负债的情形,在省高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出借方的审查义务和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一旦举证失败将承担不利后果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但要注意的是,应避免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机械化理解。结果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事实真伪不明,如果法官在综合考察债务人家庭收入状况、夫妻关系等事实基础上,在心证上就能够认定属于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就不必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例如,当事人在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之下无其他反常情节的,通常可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负债。
2.对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共同经营,或借款利益及于配偶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不能仅凭借款数额的大小作狭隘判断,而应结合个案,考虑当地整体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状况、夫妻关系、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倾向基本一致。2016年3月3日,当记者问及“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杜万华大法官回答:“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举证责任转移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情形下,将非举债配偶对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转换为债权人对于“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甚至转换为债权人对于“债权涉及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这些情形包括被怀疑的债务金额、债务原因、举债能力、举债人日常行为作风、家庭生活生产范围、夫妻感情状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辩论及异议情况等。这种倾向的问题也很明显:在当事人双方均无可靠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否转移取决于审判人员对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心证)。其主观性较大。
执行共同财产问题
当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里其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能否执行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二是,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浙江省法院普遍持肯定态度。
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对于“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
“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即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如何认定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效力。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期间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遇到上述情况时,该财产可以执行。事实婚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二是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债权人在举证债务人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时,一般会遭遇举证困难。同时,除了认定重婚罪之外,事实婚姻必然将完全消失。
“最高院”工作打算
面对各界对夫妻债务问题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调研、讨论。参考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拟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具体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系统梳理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好的经验做法,为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打好基础,适时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同时,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指导力度,维护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
3.在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项“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再16号判决书中认为“X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身份事项的审查与确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借款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通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较民间借贷,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应赋予金融机构更高的注意义务。故金融机构应更谨慎对待信贷业务中的夫妻债务问题。
(一)做实贷款“三查”(即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准确掌握借款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品行作风、信用记录等,合理确定授信额度,认真审查贷款用途,跟踪贷款资金流向,尤其关注贷款资金是否流入借款人配偶账户以及夫妻双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二)谨慎处理大额贷款及风险贷款,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配偶及主要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坚持“三亲见”(即亲见本人、亲见证件原件、亲见本人签字)原则,做好身份识别与审查,规范签约过程,防范法律风险,扼制逃废债。(浙江天台农商银行项赟、卢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