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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房产证"加名"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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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于2004年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3月领取房屋产权证。钱某与马某于2007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一子,为照顾孩子马某辞职在家。2012年年底,马某发现丈夫钱某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为补偿妻子马某,钱某答应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加上马某名字,并在马某要求下写了承诺书,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3月,马某再次发现丈夫出轨,双方矛盾加剧,马某提出将上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钱某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钱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承诺增加被告马某为共有权人,应当视为原告钱某对被告马某的赠与。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赠与,依据《婚姻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原告所撤销赠与合同不具有除外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钱某在被发现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承诺增加妻子马某为共有权人,该赠与是对被告马某的一种补偿,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钱某申请撤销该赠与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房产证“加名”而引起的纠纷,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房产证“加名”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房产赠与。

针对房产赠与在变更登记前的撤销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撤销。毫无疑问,就房产证“加名”是否能够撤销而言,在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其核心是判断该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房产证“加名”的情形各异,千差万别,既可能是一方为取悦对方所赠与,也可能是一方因内疚、自责而安慰、补偿对方所赠与等等。因此,该类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并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约定房产证 “加名”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等客观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马某生子后为照顾小孩放弃工作,为家庭付出较多,然而原告钱某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在被发现后为安慰、补偿其妻子马某承诺房产证“加名”,该赠与应认定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原告钱某诉请撤销不应支持。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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