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在《婚姻法》与《合同法》有冲突的时候都是适用《婚姻法》之规定,但这次最高法民一庭优先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约定将一方的个人房产证加上另一方的名字,房产证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也就是相当于个人房产将归双方共同所有。
有意思的是根据《婚姻法》19条所作的上述约定同时也就是夫妻一方将房产的一半赠与了另一方,这种约定的协议实质上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
《婚姻法》第19条规定既然规定夫妻双方作出了上述约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据此房产被“加名”的另一方当然就不得反悔,该“加名”得继续加。
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房产变更产权登记之前,且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约定协议也未公正过,则房产被“加名”的另一方可以反悔撤回赠与,“加名”也就无法进行了。
那到底该适用哪个法律的规定?
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对此专门出具司法解释,但是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对“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作出了详细的论述,主要认为将房产约定为赠与实质上就是一种赠与行为。而婚姻法没有对有效赠与约定是否可撤销的相关规定,但合同法中却有,且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最高法民一庭认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下面是两起类似案例的适用,一起不支持撤回赠与、另一起支持撤回赠与,其实都是适用了《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只不过第一个案例不支持撤回赠与是因为具有186条的例外情形而已:
案例一:
钱某于2004年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3月领取房屋产权证。钱某与马某于2007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一子,为照顾孩子马某辞职在家。2012年年底,马某发现丈夫钱某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为补偿妻子马某,钱某答应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加上马某名字,并在马某要求下写了承诺书,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3月,马某再次发现丈夫出轨,双方矛盾加剧,马某提出将上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钱某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官观点:《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撤销。毫无疑问,就房产证“加名”是否能够撤销而言,在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其核心是判断该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房产证“加名”的情形各异,千差万别,既可能是一方为取悦对方所赠与,也可能是一方因内疚、自责而安慰、补偿对方所赠与等等。因此,该类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并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约定房产证“加名”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等客观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马某生子后为照顾小孩放弃工作,为家庭付出较多,然而原告钱某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在被发现后为安慰、补偿其妻子马某承诺房产证“加名”,该赠与应认定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原告钱某诉请撤销不应支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刘强、李清,来源:江苏法院网)
案例二:
原告陆某2004年购房一套,2006年陆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2013年,原告陆某为缓和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马某的名字加入陆某2004年购买的个人房产产权证上,同年2月22日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同年3月11日,原告陆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同年3月25日,被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陆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增加被告马某为共有权人,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赠与,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原告所撤销赠与财产不具救灾、扶贫等性质,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来自: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14号案例,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通过笔者前文,我们知道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一般是不可撤销的,而且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是这样判的。而对于本文中夫妻一方个人房产加上另一方名字的赠与行为,法院一般的做法是可撤销,而且最高院民一庭也持这种观点,所以结婚后要加名的赶紧加,并且要及时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的才是靠谱的赠与,签订赠与协议、加名协议之类的都不靠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