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推进的当下,司法实践中不断深挖黑恶势力余罪导致“找后账”的情形并不罕见。此前已经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当下看来可能存在降格处理的可能性,该类型案件能否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计算追诉时效,是摆在司法实务者面前的当下课题。
一、被降格为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能否重新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的案件,能否再追究刑事责任。实务中提出反对声音的主要理由往往是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实际上,《行政处罚法》则以委婉的方式否定了上述反对者的观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亦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此前因同一事项被处以的行政处罚中对于当事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剥夺,应当相应折抵刑事责任中的自由刑与罚金刑。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1.有犯罪事实;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属于受案机关管辖。换言之,只要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司法机关就应当对犯罪行为予以追诉,而该行为此前是否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则并不在审查、考量的范围之列。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被降格为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在满足其他追诉条件的情况下,不因其此前已受到行政处罚而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凡原则必有例外”,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被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的,特殊情况下——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允许降格处理的情形——不应再予追诉。例如,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法定情形(未成年人、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等)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该司法解释后被2013年4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2013年《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情形(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盗窃数额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但是具有法定情形的,即具有了法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该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依法”降格为行政案件予以处理后,为了保证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决定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应再予追诉。
二、降格为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追诉时效计算
鉴于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降格为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其追诉时效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的
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自始就降格以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对于公安机关最初以刑事案件立案,但后期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相当于公安机关认为最初刑事立案存在错误而将该刑事立案的活动予以消除,应当视为广义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也不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在该种情形下,现行《刑法》对于控告主体限制为“被害人”,我们认为,这一范围过于狭窄。例如,在侵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中或者在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本人可能并无控告的意识和能力。上述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乃至其他亲属(无前述顺位控告人的情形下)以控告引起追诉时效延长的权利。现行《刑法》将追诉时效延长的控告主体限制为被害人,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特殊案件的处理。
综上,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的,被降格为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对于没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没有提出控告的案件,则还需考察下一层次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转为行政案件的,是否属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有观点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应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实际上,《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需要附加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则仍然需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降格转为行政处罚的案件,我们认为,原则上不能因公安机关对于案件性质的认识错误、处理错误而认定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降格以行政处罚处理系基于行为人行贿、说情等不正当原因——行为人如有上述行贿、说情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降格处理的,可以视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