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胡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用的一处集体所有山场上采挖稀土矿,开采出稀土矿产品共计0.8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元。A市国土资源局就此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对胡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经省厅依法鉴定,该矿点因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46.6万元。
随后,A市国土资源局以此案涉嫌犯罪为由予以刑事移送。检察院以胡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指控其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了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6.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确定问题。
1991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规定,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推动矿业秩序和治理整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入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从开采、选冶、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规定:稀土矿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可见,稀土矿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案中,胡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明知未取得开采稀土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价值破坏,涉嫌非法采矿罪。其中,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以及是“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区分的关键在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依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一般可将鉴定分为三类:自行鉴定、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三者都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包括检验、鉴别和评定在内的鉴定活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行政执法或依法处理行政事务纠纷时,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指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与评判,并经过行政机关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否定),且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三、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其中,对于涉案矿产资源的单价鉴定问题,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规定,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量,则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相应地质勘查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进行实测”。
本案中,对于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应当以物价部门出具的涉嫌违法犯罪作案日的单价鉴证(鉴定基准日)乘以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加上因胡某造成矿床破坏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作为鉴定的最终结果,而非仅以胡某开采出的湿稀土矿0.8吨卖出的人民币3万元为依据。某省国土资源厅有权根据规定结合“价格鉴证机构”对于单价的鉴定情况和地质勘查机构对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的实测情况”就涉案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