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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几起撤回起诉公诉案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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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几起撤回起诉公诉案件的思考

  【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本文拟通过几起撤回起诉的案件,分析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探讨如何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撤回起诉

  【关键词】公诉案件 撤回起诉 程序法定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之一:

  1、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男,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4月5日被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刘某为了在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购买一台SY465H型挖掘机。伪造了无业人员杨某某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并伪造了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虚假的杨某某收入证明,后以刘某名义签订购买挖掘机协议。由于刘某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为达到非法占有该台挖掘机目的,刘某将该台挖掘机上的GPS拆除,拉到外地隐匿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被骗损失270.11万元。

  3、诉讼经过

  2014年3月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办案人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挖掘机一台,价值270万元。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清楚,拟判无罪。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补充证据后再重新起诉。当案件证据补充完准备起诉的时候,发现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做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说明理由。我们应当如何处理。不起诉决定做出后,经过侦查又发现新的证据,再重新起诉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已经不知去向,案件又无法处理。

  案例之二:

  1、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 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现金80余万元。

  3、诉讼经过:

  2013年2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经过办案人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未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现金8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检察院经过讨论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应当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楚,发回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对周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之三

  1、犯罪嫌疑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系某村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机关认定的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艾某某委托其兄将15亩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将该土地承包给艾某某的哥哥耕种。两年后犯罪嫌疑人艾某某隐瞒了已经将15亩土地转让的事实,又将土地转让给张某某。

  3、诉讼过程: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艾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楚,后发回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二、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存在的问题

  1、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撤诉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重新起诉,没有明确撤诉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所以出现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撤诉不仅有诉讼终结的效力,而且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还有人认为撤诉仅具有程序性的意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对同一案件可再行起诉,这就意味着撤诉有可能成为一种诉讼技巧,用于增加办案时间。此外,撤诉还将当事人排除在外,在没有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撤诉容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2、撤回起诉后的处理规则不明确,不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我国法律未对撤诉后如何处理、处理条件及处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撤回起诉的案件处理上五花八门:有的以不起诉形式终止诉讼、中止诉讼、改变管辖、补充侦查,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再行起诉,这些立法缺失导致的混乱,显然不利于实现公正、效率的刑事诉讼价值。

  三、几点思考

  针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适用混乱的现实,我认为应当从撤诉的时间、条件、效力、审查,撤诉后的处理等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撤诉条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撤诉条件的宽窄直接决定撤诉范围的大小。在撤诉条件的划分上应当以既能保证公诉权的充分行使又能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为原则。检察机关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②符合刑诉法第14条第4款可以不起诉的案件;③没有犯罪事实。

  2、确定撤诉的法律效力,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明确撤诉与不起诉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案件,则应当从再起诉条件另行规定以理顺诉讼程序。

  3、成立司法审查,防止撤诉滥用。为了保证诉讼效率与诉讼的公正性,允许对检察机关撤诉案件进行审查。首先,要明确规定撤诉的条件,让司法审查有法可依。其次,法院依法对撤诉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撤诉无妨碍司法公正,法院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够成犯罪,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妥善处理涉嫌的其他问题。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请求,有权不同意撤诉,并作出无罪判决。其三,撤诉不得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 的权利。其四,撤诉必须由检察机关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法院以书面的形式裁定。最后,撤诉应当以一次为限。

  4、对撤诉后再起诉进行规范,理顺诉讼程序。撤诉后再起诉时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和体现。因为再起诉是一种纠错之后的诉讼行为,要遵守慎重的原则,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撤诉后再起诉要注意:①再起诉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而且该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定罪才能再起诉。②再起诉的时间不能过长,自法院准予撤诉裁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到再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作者:达春书

  单位职务:哈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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