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西方国家,是西方最古老的法律原则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已被各国不同程度的继承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该原则旨在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保障人权,它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第七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己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或惩罚。我国国内刑事法律中尚末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由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观念上的原因,以及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论在审前、审判,以及再审程序中都存在着许多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同时,也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刑罚与劳动教养的双重追诉问题。然而,在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又采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了我国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矛盾。鉴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作者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且对我国刑事法律中有悖于该原则的规定做出相应修改。针对这一现象,我选取“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作为本篇论文的课题,对其进行研究分析。
如今我国己经成为了一个拥有四个独立法域的多法域国家。在欧盟国家法律融合,开始尝试跨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激励下,建议在我国设立中国人权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范围内的跨法域适用,并以此为契机,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我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权保障;再审程序;公共效率
全文共9768字。
第一章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就是指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或行为,在法院的裁判生效后,不得对行为人再次进行追诉或审判。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还存在争议,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具体见图1-1.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己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己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主张狭义说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发生作用,这一原则只包含一层含义,即判决的既判力。
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个案件经法院审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行处理”。主张广义说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除了要求对己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次审理之外,对于己被起诉并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不能再次提出控诉。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层含义,即诉讼系属和判决的既判力。
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别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狭义说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这一原则只有在判决生效之后才发生作用。而广义说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包括既判力又包括诉讼系属,从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法院接受案件并将对之审判时起,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发生作用。所以,狭义说的适用范围要比广义说的适用范围更窄一些。
第二章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现状与适用
2.1 案例分析
2000年8月10日,南方周末于头版刊登了由记者郭国松的题为《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的文章,同年12月27日的中国青年报记者蔡平以题为《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报道了同一案件。该案件让人触目惊心,实属罕见。1994年7月30日和8月10日,河北承德郊区先后发生两起抢劫出租车的案件,司机刘福军、张明被杀害。承德市公安局刑警队组建专案组对此进行侦破。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四人因涉嫌此案先后被收容审查及逮捕。
1996年4月1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共同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同年8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抢劫罪判处四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楚”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2000年,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前后四次提起公诉,所根据的都是同一事实,相同的四名被告,相同的罪名。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回重审。案件进入第7个年头,第四次重审仍是个未知数。
【本案评析】
综上我认为,我国的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对发回重审的理由要严加限制,并充分考虑被告人利益,对特殊法定情形需要发回重审的,其次数只能为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在人民检察院撤诉后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允许重新起诉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在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在撤回起诉后,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就可以再行起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该受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作了相同的表述。即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按照英美的禁止双重危险理论,案件一经审理,就构成了对被告的危险,那么,再此以后就禁止对同一案件另行起诉。按照诉讼系属理论,案件一经法院受理,也要禁止对同一案件另行起诉。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是不完全禁止的,甚至可以说是不禁止,因为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是一种形式的、主观的判断,人民检察院完全能够规避。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为二次,那么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就最多只能有两次机会呢?这一点,我们还不能这样肯定,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在侦查一节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做的规定,并不能说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也应适用该规定的确两次限制。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又可以起甚至还会将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诉的次数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撤诉后又可以起诉的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其一,按照诉讼系属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理论,这一做法是被加以禁止的;其二,这一做法是无视被告人的权利,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其三,该做法还会让被告在精神上随时处于一中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破坏社会安定。同时,被告还会因为重复的被追诉耗尽时间、精力、财产,甚至还可能会将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一句话,这是有违人性的。
2.2 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立法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蕴涵之价值与人类之追求相统一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引用,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被视为异端而边缘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我国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局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对该规定,笔者以为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根据该规定,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即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话,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第二,该规定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明显是与世界各国对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的共同规定相背离的。一般认为,不能以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因作为一事不再理的。
(二)我国过分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
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不排斥有错必纠,但其对“错误的纠正”却有着严格的界定。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但我国审判监督所强调的有错必纠却不问错误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问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
我国的有错必纠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这无疑是一种想通过扩大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来保证对犯罪追究的思路,但该思路却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首先,以追诉权之扩大来保证对犯罪之追究容易导致追诉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其次,司法机关反复的行使追诉权并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与社会的稳定,其往往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使其它市民社会的成员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危机;再次,通过对追诉权的扩大适用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必纠”来实现“正义”,其所得到的司法公正是值得怀疑的,其对程序价值的背离是值得惋惜的,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机关业务能力参差更是值得我们权衡的。
(三)适用范围广泛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不仅适用于原已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原已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也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国家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所犯的错误就由被告人买单,这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是相当不公平的。
第三章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事不再理制度之完善
3.1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应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在我国《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章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我国未来的刑事再审制度确立新的指导原则。并且将“审判监督程序”更名为“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叫法,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太广,既包括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还包括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其次,这一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而使用再审程序这个称谓就把这些主体包括在内了,更具有合理性。
3.2 规范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取消法院的自主再审启动权
人民法院自己发动再审,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重要特征。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审判机关,无论在何种审判程序中,都只能被动地行使审判权。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是中立的,因此,其权力的行使就应当是消极的,如此方与其中立者的身份相适应。然而如上所述,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程序公正相冲突,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既判力这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还阻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实在是有百弊而无一利,所以应当完全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还其中立裁判者的本色。
赋予检察院有限的再审启动权关于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引发了诸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取消,有的认为应当完善或限制。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权力之间也需要必要的制衡。民事抗诉制度正是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仍然需要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其抗诉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权必须有所限制。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更重要的是诉讼当事人也会被动地再次卷人诉讼,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不服而请求抗诉并符合法定抗诉情形,这是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另一方即便因被动应诉而损及到自身利益,也由于审判制度的特性而无可归责。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而而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权益。基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理论以及民事诉讼的特性,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我国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程序应当作如下安排:(1)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这是因为:首先,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很重要,当事人已经认可既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基于此法律关系又进行着新的法律行为。如若检察院任意提出抗诉,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众所周知,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是多年来困扰我国法院的一个问题。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权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如果仍然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无疑会从法院转向检察院。最后,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对同一再审案件重复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是不可取的。(2)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发动再审的权力。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并且符合国际惯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有不少民事纠纷(如环境损害案件等)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公益,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公共利益,应当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否则,会造成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态意侵犯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的情形。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色。(3)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最核心内容是建立规范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再审之诉。再审之诉制度以诉的原理为基础。所谓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裁判某项民事争议的请求。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归根结底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也是抑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要以确认、保护人的权利为条件,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当事人应当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审判的客体,同时还应当赋予诉讼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再审的启动当然是当事人最有资格。现行的再审程序因其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而备受质疑,再审之诉就是依照诉的要求,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还给与之利益彼关的当事人,以此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同时,确立再审之诉还可以切实化解纠纷,摆脱无理缠讼。现行的再审制度造成“申诉状”满天飞的现实,诉讼安定性和裁判既判力屡屡受到挑战。确立再审之诉,严格再审之诉的要件,不符合要件者无法启动再审程序,以绝后患,便可以规范再审启动机制、畅通再审渠道,是化解纠纷、摆脱无理缠讼的切实可行之道。季卫东先生说过:“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态意、专制和过度的裁量。重新构建我国的再审之诉,迫切要求确立一套与再审诉权相适应的规定。
如同起诉与上诉,再审之诉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应当包括:(1)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的再审诉状。诉状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再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2)依法交纳案件审理费。如若对再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则会有很多当事人抱着“反正不用交钱,森了是赚的,输了也没有损失”的心理,滥用再审之诉。(3)再审对象须合法。再审对象须是法院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对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确定判决、再审过的裁判或再审维持的原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4)符合法定期间。
3.3 划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适当限制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提起,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提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虽然是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普遍接受的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但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必然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重大冲击,一方面会给司法活动带来过重负担,另一方面长期的诉讼活动也会使当事人不堪重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有所限制,以防止利用例外而削弱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作如下考虑。首先,对于有罪的终审判决,有新的证据或其它情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启动再审,不受案件范围和再审次数的限制。其次,对于有罪的终审判决,量刑过重,需要减轻刑罚的,不应一律启动再审。应主要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需要减轻刑罚的,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需要减轻刑罚的幅度较大的。对于减刑幅度较小,不应再启动再审,可以通过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予以解决。对于改变罪名不改变刑罚或只是较小幅度的减刑,也不再进行再审。第三,有事实证明在审判中法官犯有拘私枉法罪或受贿罪情形而造成量刑过重的,原则上都可以提起再审。第四,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包括认定事实错误也包括使用法律错误。
对于再审制度中不利于被告人方面的启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应作如下规定。首先,对于终审判决无罪的,又有新证据证明有罪的,不宜不加区分的一律可以提起再审。一个在事实上有罪的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没有认定有罪,司法机关本身就有责任,如果又属于一般性的犯罪,再动用司法资源再审,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对当事人的教育,都是不利的。因此,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只有在当事人犯有应判处重罪刑罚时,才可以进行再审。只有在法官犯有拘私枉法罪或受贿罪致使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受上述重罪条件的限制。其次,对于终审判决有罪,量刑较轻,后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应判更重的刑罚的,更应当限制提起再审的范围。只有对于那种刑罚差异(包括刑种和刑期差异)较大,可以进行再审。对于其它加重刑罚的情形,不能提起再审。第三,上述两种情形的再审,除存在法官犯有拘私枉法罪或受贿罪的情况外,只限于一次。如果在次数上不加限制,等于推卸了司法机关反复错误审理案件的责任。造成审判不负责任,什么时候找到新的证据,就可以再审,对法治严重损害。第四,因适用法律错误的,不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终审判决,应当由法官负完全责任。
3.4 建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现代社会彰显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已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认同,虽然各国对其的贯彻程度有所不同。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它却长期消失在我国的刑事一诉讼制度中。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对我国现行的再审加刑制度进行改革,而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在确立该原则时,我们固然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但与此同时,更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包括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发展阶段,因为它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我国公民和社会对一项崭新的人权保障制度的承受和消化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往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左而显得随机性颇强。首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有时可以反复启动再审程序,有时则可以全然不顾被告人之申诉;再审不区分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且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其次,“再审基本不具有‘诉讼’的基木特征”,法院可以“不告而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相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而言,有利被告的再审则难以启动。最后,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难以得到纠正。因此,可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我国的确立,其最大的阻碍莫过于现有的再审制度了。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与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和人道,我们理应对我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革以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审不加刑原则有两种模式,绝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和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在确立何种模式时,指导思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在再审程序中完全强调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那么就应确立绝对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如果在再审程序中强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那么就应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或者对自由和安全的关注比例显著失衡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其机会成本都会相对较高”。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我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时,应将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转变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指导思想。这种相平衡的指导思想使得我国采用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较为妥当,而且这种模式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中的合理性。
从理论上来讲,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具有科学性。由于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人权保障,着眼其上的是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在围绕这一规则进行制度设计时,容易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顾此失彼,只注重被告人的利益,却过分地疏忽了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鉴于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基本规律,作为一般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是有道理的。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即便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遭受了相当的损失,但是,由于国家的制度在整体上所凝聚的伦理价值和所体现的公信力,它反过来可以在别的方面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对刑事司法系统整体价值的损耗进行弥补,从而仍有可能在整体上达到一种新的平衡。但是,刑事诉讼中利益损耗的修补只能限于一般的情形,或者说限于刑事犯罪及其破坏作用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形。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下,由于犯罪对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失过大,紧紧依靠一项绝对保护被告人的制度则难以保证刑事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实现新的利益平衡,因为,在犯罪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放纵犯罪分子,这种政策木身的伦理正当性就已成问题,加之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被抛置一边,使得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价值出现亏损。大家知道,在现代刑事司法中,有一条原则叫比例原则,基本精神是,对被告人或罪犯所给予的对其不利的处置措施应与其被指控的犯罪或实际犯罪相称。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有较轻罪行的人,给予他的打击措施不能过重,应当适当给予其更多的保护,以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平衡。但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给予他的打击措施则不能过轻,应当对其利益给予更多的剥夺或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平衡。适用绝对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国家,不管原判决所针对的指控是多么严重的犯罪,不管后来又发现了怎样可靠、充分的证据,只要当事人原已被判决无罪,即绝对禁止对原审被告人再行追诉。绝对禁止对被告人不利再审的原则可谓走向了一个极端,它在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同时,却不恰当地忽略了实体公正、惩罚犯罪和被害人的利益。应当说,这种缺乏必要灵活性的方针不仅在根本上有损于实现刑事司法系统利益的最大化,而且也直接有违刑事司法中的比例原则。另外,鉴于再审不加刑原则是一人权原则的性质,即便从权利的角度着眼,该原则也应允许有所例外,因为权利不是漫无边际的。由于权利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试图以再审不加刑原则去确立一种绝对的权利,显然是荒谬的。
3.5 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相对的例外情形。如在英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可以重新审判;在法国,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庭、违警罪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59条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或被告人的再审,但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诸多的限制。我国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己是无疑之事,但是预见到坚持完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诸多困难与风险,兼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还是应以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宜,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再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追诉必须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限制。
结束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一项人权规则,而且是一项非同一般的人权规则,蕴含着深刻的自由、平等、关爱等极富人性和人道化的思想元素,代表着对人权的一种叫高水平的保护。过去,我们不断的渴求实体真实,也遮蔽了我们对其它诉讼价值的追求之路。如今,我们认识到,案件事实固然重要,但不应当是刑事诉讼唯一追求的目标,我们应当平衡各方面的价值追求,既要能使案件的审判无限制的接近事实真相,又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程序的独立价值、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是应当受到关注的。承认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已成为时代的要求。
纵观全文,我们可以得知一事不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它不但能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与和平性,防止审判权的任意性,还能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即时终结。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实施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完善措施,主要由以下五点:(1)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基础性地位;(2)规范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取消法院的自主再审启动权;(3)划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4)建立再审不加刑原则;(5)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我们目前的任务就是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进行合理的移植,不仅要使其能够适应我国的国情这一土壤,而且也要能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做到未雨绸缪,争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参考文献:
董琳:《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
肖建国:《论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川大学,2005年.
肖建国:《论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川大学,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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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宾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