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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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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4、向村委会出借款项应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换届时应做好账目交接工作

5、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6、债权人应对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7、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其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在当事人做出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

10、公司股东增资不实的,应对增资之前发生的公司借款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

案情:原告张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期限壹个月,转入XXXX号账户。借款人:崔某 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崔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50万元。

被告崔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受第三人栾某胁迫而出具,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栾某胁迫崔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27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栾某、崔某就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进行核对,崔某共欠栾某27809595.7元,其中,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欠250万元,注:张某转崔某账户”。

栾某与崔某之间有多笔巨额资金往来。张某认可《借条》系栾某交付给他。张某与栾某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栾某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借其舅舅张某的银行卡使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崔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借据》是栾某通过非法手段让崔某出具。张某虽然提交了其账户向崔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崔某抗辩主张其并不欠张某任何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该抗辩主张。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该笔款项是崔某与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崔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对案涉250万元款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点评:本案系涉及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典型案例。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之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的认定。首先,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亦即推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有异议,则继续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也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规范书写(尤其是出借人一栏)发挥了引导作用。规范书写债权凭证,既可规避贷款风险,又可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

提示:为了明确借贷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中明确债权人。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多次从宗某处借款共计65967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年利率为38.4%。截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共计偿还宗某借款本息8320750元,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 惠某向宗某多支付还款1418316.87元。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仅请求法院判令宗某返还从惠某处多收取的1418316.87元款项中的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某是否有权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二、惠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某与宗某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惠某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惠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向宗某要其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判令宗某返还惠某从惠某处多收取的款项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点评:本案系借款人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一类新型案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年利率上限定为36%。该规定旨在遏制不法高利贷行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范民间融资风险,保障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借款人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主张此类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算。

提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3、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情:杨某原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8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物料采购,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9000元。杨某。”2016年2月25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今借到垫付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先付3万元。杨某。”2016年2月29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今借到垫付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杨某。”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案涉《借款单》上所涉及的款项是杨某受公司委派从公司预支的款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驳回公司的起诉。

点评:本案系因公司起诉职工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实中,经常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因借款、垫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往来,并发生欠款纠纷,这种情况应当首先明确职工与单位发生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第一种情况,职工因为个人生活所需向公司借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公务或者工作需要向单位借款,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第三种情况,职工为单位推销产品而按单位规定以借据形式提货的,借条反映的钱款属于单位业务款,是双方结算工资、奖金和福利的依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如果名为“职工”,实为“代理商”时,应按委托合同纠纷审理;第四种情况,职工身份系公司股东,以“借条”形式进行出资、分红的,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按公司法处理。该案属于第二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提示: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4、向村委会出借款项应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换届时应做好账目交接工作

案情:曲某在担任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期间,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拖欠工资和部分借款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10月31日,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将该笔欠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为曲某出具即墨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约定“借款金额96000元,村借款,月息6‰”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及该村现金收讫章。2014年3月,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曲某借款本金19920元。

2014年1月3日张某卸任该村会计时,在经管站主持下,张某和下任会计李某进行会计交接的明细表,当时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领导和主管会计都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明细中记载本案曲某主张的96199元借款,备注为“村借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首先,曲某持即墨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该收据由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现金收讫章。其次,2014年1月3日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的会计交接明细表中亦对该债务予以记载。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判决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曲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点评:近年来,为加强和指导村级财务管理,乡级政府设置经管站,负责监督管理村集体资金等。本案中,首先,借款借据上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及现金收讫章,收据上明确注明系借款,款项亦用于村务。虽然曲某为某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因其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公章,但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无证据反驳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为村委会向曲某的借款行为。其次,在经管站的主持下,村委会上下任会计间进行了对账,经管站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在此警示村委、经管站等部门,在村委换届时,应尽到审慎义务,做好账目交接的管理工作,规范公章使用,审查每笔款项尤其是借款的用途,如:款项是否用于村务、是否为了村集体利益等。谨防侵犯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情发生。

提示:向村委会出借款项,应要求村委会加盖印章。村委会应注重对公章、账册的保管;对外借款时,应按规定入账。

    5、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案情: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 098 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某于2012年9月5日用辛某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某某、官某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辛某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某某、官某偿还,官某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其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100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

提示: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6、债权人应对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点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权益,事实常常难以查清。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提示:债权人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出借大额款项时,可要求举债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7、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其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5年1月1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孙某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并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黄浦江路180号内1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孙某持有一份《共同处置声明》,孙某、张某均认可涉案《共同处置声明》中声明人和共有人栏武某的签名都是由张某签字,张某称其并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孙某称该声明系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某基于配偶代理权可以在本声明上签字,并取得了其配偶的同意。武某称不知情。孙某诉请法院判令其就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张某、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张某一人与孙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事前、事中、事后均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权人孙某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张某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武某的名字系张某代签。该声明由孙某持有,孙某称该声明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认为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自然能够代表武某,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字系武某授权。上述声明恰恰能够证明孙某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房产,然而,孙某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对于孙某主张该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认定问题,主要涉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两个问题。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举债人一方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举债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在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继而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依法参照上述对所有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将上述“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重大过失”进行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债权人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举债人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举债人配偶的名字系举债人代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上述声明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然而,债权人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提示: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的,其不享有抵押权。

8、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2013年11月29日,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向任某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必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宋某为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宋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11月27日,任某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任某明确表示,对涉案的30000元借款,任某要求宋某只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予以放弃。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2014)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后任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理由与结果:任某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以及宋某签订的借条,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因此,该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宋某的担保行为也应无效,宋某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盛某的借贷行为虽然被认定为犯罪,但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借条的订立过程中,宋某作为保证人对借贷行为的发生、履行起一定的作用,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因盛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盛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0000元。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主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认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保证合同的订立目的就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对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就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信赖,即保证合同会促成主合同的订立。因此,主合同因犯罪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审慎考察债务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的,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保证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提示: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在当事人做出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

案情:2017年4月7日,张某、徐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如评估费、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登记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如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2017年4月11日,某典当公司指示王某向徐某转款250000元,当日徐某又向王某转款7500元。同日某典当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因张某、徐某未依约还款,王某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而支出保险费1250元,另支付律师费20100元。王某除要求张某、徐某还款付息外,还要求二人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二、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

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某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王某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50元,应由张某、徐某承担。

王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王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点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应依法提供保全担保。为了减少诉讼保全担保给债权人造成的困难,提高法院审查效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它是指原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或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对担保书的内容做出了要求。近年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逐渐增多。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应否由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其次,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也可选择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守约方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即应由违约的债务人承担。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五,如果加上律师费,则高于年利率24%,所以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首先,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其次,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主要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类费用的特征是借款人已经或者依合同必然要支付的费用,通常是出借人变相收取利息,本质上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律师费与上述费用性质不同,律师费在借款发生之时处于或然状态,在借款人违约之后才产生,不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属于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成本。并且这部分费用是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实际损失,不属于出借人的获利。因此,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

提示:当事人应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债务人违约后所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不应计入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范围。

10、公司股东增资不实的,应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借款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自2009年始至2013年9月,匡某陆续向某投资公司出借18笔款项共计56万元,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一系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和张某二系父子关系,张某二在该公司工作。从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上看,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自2009年至2015年该公司共计还款329 927元。匡某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

某投资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增资本由股东张某一、李某认缴,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缴足,并存入某投资公司于某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内。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为张某一、李某和案外人王某。匡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某投资公司名下上述账户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0日之前,某投资公司在上述账户余额为0元。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一和李某以投资款的名义各自向公司转账2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某投资公司向李某转账500万元。

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和张某二偿还本金56万元及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判令张某一和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借款发生在增资之前,股东是否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增资前的公司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承认其未实际增资250万元,但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注册资本已由500万元增至1 000万元(其中李某增资250万元),李某应就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就某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关于该案焦点问题,首先,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次,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增资之前,但由于股东依法对增资负有如实出资义务,且增资系对外公示行为,债权人对于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股东对增资之前发生的公司借款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年来,民间借贷成为众多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公司也成为此类案件中普遍的债务人,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也越来越多地请求公司股东对出资不实、增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获得收益,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对公司债务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示:公司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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