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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公司、李怀府、闫小勇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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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新献与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李怀府、闫小勇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吴新献,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南段。 
负责人陈芳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怀府,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小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新献与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李怀府、闫小勇出租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以李怀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撤诉。2008年7月9日原告以公交出租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李怀府、闫小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献、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李怀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闫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我与公交出租公司的豫DT1122号车主李怀府协商,购买该车,李怀府保证该车只有21个月的分期还贷期。并由张晓伟给我们写了转让协议书,我交纳了协议约定的车款,取得该车。后我在还贷时发现,该车还有24个月的购车贷款,我多交付3个月贷款6365.7元。我去找李怀府索要,他告知我,他是现钱买卖,谁写的协议去找准。该协议是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写。为此起诉公交出租公司支付我多付的购车款6365.7元,并追加卖车人李怀府、闫小勇与公交出租公司共担。 
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豫DT1122车主李怀府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车卖给原告,因该车系分期付款,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才为他们写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下余21个月购车贷款未付,由原告承担。协议原告、被告李怀府,我公司各有一份,是李怀府隐瞒3个月购车贷款,此款应有李怀府给付原告。 
被告李怀府辩称,我与原告转让车辆关系成立,已履行无纠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31000元,2004年11月24日12时以前与车辆关联的一切事项由我负责,以后的一切事项由原告承担,双方车款两清,我未签定书面协议。如在卖车后遗有分期付款部分,也是车辆出售后产生事项,应由原告承担。我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闫小勇辩称,当时卖车时,不是我卖给原告的车,签车辆转让协议我不在场,也没在协议上签名和捺指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DT1122富康车系被告闫小勇在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购买车辆,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名下经营。2004年3月5日,闫小勇经与被告李怀府协商一致,将该车以36500元价格转让于李怀府,但未过户。双方还同时约定车辆转让后,自2004年3月5日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李怀府承担,含该车2004年3月5日以后闫小勇应交纳的抵押贷款。2004年11月12日经过原告吴新献与李怀府口头协议,李怀府同意将该车转让于吴新献。双方口头约定该车的一次性转让价为31000元,原告承担自转让之日以后原闫小勇以该车在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21个未付部分。因该车挂靠在公交出租公司名下,原车主是闫小勇,该车转让需经闫小勇、公交出租公司同意。因此,当日双方共同到了公交出租公司,公交出租公司同意后,由其工作人员书写了以卖车人李怀府为甲方,买车人吴新献为乙方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款。但在协议签字时,作为甲方的李怀府并未签字,而是由李怀府找来的闫小勇的亲属在甲方签字处签了字。协议后,李怀府与吴新献车款两清。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吴新献只应承担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7月共计21个月该车未支付的贷款,而实际上该车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尚有24个月的贷款未付。为正常经营,吴新献偿还了该车2006年8月、9月、10月3个月贷款6180元。还款后吴新献向李怀府追要,李怀府以双方已车款两清、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其签名为由拒绝给付,故此吴新献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闫小勇与李怀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李怀府为甲方、吴新献为乙方,最后签字甲方为闫晓勇,乙方为吴新献的车辆转让协议,还贷凭证,豫DT1122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新献与被告李怀府经双方口头约定,并经书面确认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由李怀府实际所有的车辆,并承担该车自2004年11月以后21个月的抵押贷款。协议后双方车辆款两清。此车辆转让行为并经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和原车辆实际购买人闫小勇追认。双方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购车后,原告吴新献多承担了依据李怀府与闫小勇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吴新献与李怀府约定应由李怀府承担的2004年8月、9月、10月3个月的车辆抵押贷款6180元。现吴新献向李怀府主张返还应予支持。本案公交出租公司、闫小勇不应对吴新献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驳回吴新献对公交出租公司、闫小勇的诉讼请求。李怀府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提出吴新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2006年8月1日曾提起诉讼,2007年8月1日撤诉,2008年7月又再次提起诉讼,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此李怀府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新献返还现金人民币61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献对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被告闫小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怀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审 判 员      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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