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某因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某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甲方提供借款担保抵押物为若干稀有药材,价值492700元,抵押期限为3个月或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最后的续当期限届满后,陈某一直未归还贷款,而作为当物的稀有药材也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保管,某典当公司遂将陈某起诉至万源法院。
经万源市人民法院审查了解,被告陈某现已将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稀有药材销售完毕。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典当公司未要求被告陈某将本案所涉当物交付保管,未办理动产质押手续,而是违规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不属于典当行的合法经营范围,缔约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被告陈为未向原告某典当公司交付当物,原告某典当公司未依法设定动产质押而以动产抵押出借款项,属非法典当,该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典当合同也无效,双方间的纠纷可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原则处理。
被告陈某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公平。而当票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因原告某典当公司未实际占有、保管稀有药材,原告收取综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陈某已经给付的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78350元,应从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