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
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
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一、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P2P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违规资金池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P2P网贷平台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监管部门是绝对禁止的,那么如果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径直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效力时,是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如果监管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予考虑适用。但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对于有关监管规定,符合有利于普惠金融的推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适当参照。
二、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P2P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P2P平台只是在其网页、广告、宣传册等媒介上载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却在借贷合同中未载明担保条款。那么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P2P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P2P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案例可见张广与亚菲帝诺公司(紫枫信贷)以及郭敏瑞保证合同纠纷案(张广与南京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852号)。
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1775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达人贷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有限合伙)诉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哲,杨文杰,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34号)的判决)。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P2P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综合年化利率不得高出36%。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对于P2P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额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可以作为参考的案例是广州中院2017年1月20日对夏靖与林丰、朱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189号(2017年1月20日)。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网贷平台未尽职审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自身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具体见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P2P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P2P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P2P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借贷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违约,借贷合同对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辖。
七、广东省高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从法院判决的检索相关案例和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对外宣传可以看出,在互联网金融审判中,对金融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金融创新行为,原则上予以认可,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提供适度的成长空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审判理念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兼顾,具体审判理念如下:1、鼓励金融创新,不轻易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2、以法律为依据,适当参照监管规定和政策精神;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兼顾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