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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善清律师承办胜诉的一起智能装备侵权纠纷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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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柴善清律师13588265953摘选  来源:宁波中院网站  阅读:

    【导读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被同行业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仿制侵权,严重影响了智能设备的销售,公司利润显著降低。为此,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聘请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柴善清律师代理起诉,最终宁波中院作出“一、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397985.7、名称为“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柴善清律师 13588265953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2民初289号


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兴产业集群区新兴大道
2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西墟村第八册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孙花屯。

法定代表人: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宸公司)与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善清、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2.判令被告哈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3.判令被告中亿公司、哈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1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一直从事自动化智能装备的生产,并取得了诸多荣誉。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9××××.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宁波江宸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内部的刘建军等部分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离职后,成立了被告中亿公司,将包括原告涉案专利在内的技术应用于其生产的自动化设备,并销售给被告哈轴公司等10多家用户,被告哈轴公司使用该设备制造轴承。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亿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控侵权产品是机械手而不是整套设备,且被告中亿公司并没有相关模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含糊不清,未厘清两被告分别需承担的责任,且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没有陈述被告哈轴公司的侵权事实;2.同意被告中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控侵权的生产线不存在非法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事实,且原告涉案专利仅是生产线的一个组成部件,销毁整套设备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哈轴公司合法购买了涉案生产线,使用该设备并非为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对该设备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哈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本院还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并组织了现场勘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因该证据可以与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2.关于原告提交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关于同意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名片、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购销合同(20150205-01),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3.被告中亿公司提交的ZL200820024753.6号实用新型专利,因其明确该证据不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1039××××.7、名称为“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包括工作台、以及设于该工作台上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由至少一对对称设置的上机械手和下机械手组成,所述工作台上横向设有一支架板,该支架板由纵向驱动机构驱动可沿所述工作台纵向滑移,所述支架板的两侧竖向设置有支座,该两支座之间横向设有导杆,该导杆上滑设有一由横向移动机构驱动可沿所述导杆横向移动的滑板,该滑板的中部开设有定位槽,该定位槽内设有与所述上机械手固定连接的上机械手滑块和与所述下机械手固定连接的下机械手滑块,所述上机械手滑块和下机械手滑块之间通过一开合驱动机构驱动可在所述定位槽内相对张开或收拢,且所述上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和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可分别与所述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所述上机械手滑块的内侧和下机械手滑块的内侧之间设有固定在所述滑板上且可更换的定位块。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2月22日、同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对两被告公司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进行了拍照拍摄,并对被告中亿公司内的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中亿公司内的五台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10万元)。

被告哈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书、技术协议及新购设备预验收报告,显示该公司厂区内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采购自被告中亿公司。

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当保持调节槽内四个螺丝不动,被控侵权产品装上定位块(长度为41毫米),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63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50毫米;拆除定位块(即定位块长度为0毫米),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73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50毫米;加长定位块(长度为47毫米),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55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50毫米。

第二次现场勘验时,当保持定位块不动,通过调整调节槽内四个螺丝匹配62毫米的轴承,然后启动被控侵权产品,经测量此时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70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56毫米;继续保持定位块不动,通过调整调节槽内四个螺丝匹配80毫米的轴承,然后启动被控侵权产品,经测量此时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90.5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76.5毫米。保持调节槽内四个螺丝不动,此时拆除定位块(长度为41.5毫米),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99.5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76.5毫米;加长定位块(长度为50毫米),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为81.5毫米,闭合的最小距离为76.5毫米。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运行过程中,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接触到缓冲器,并未与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

另查明,被告哈轴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7月31日向被告中亿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68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企业名称:宁波江宸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中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器人、机械手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轴承专业设备、汽车零部件专用设备、机械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被告哈轴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622440958.01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轴承、轴承配件及轴承专用设备、工具的生产、销售;轴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1039××××.7、名称为“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比对时,原告与被告中亿公司认可法院查封的五台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中亿公司销售给被告哈轴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均相同。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中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定位槽的有无不同。涉案专利在滑板的中部开设有定位槽,且所述上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和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可分别与所述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定位槽,仅有安装机械手滑块所需的开孔,且所述上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和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并不会与该开孔的两侧壁相接触。2.定位块的有无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固定在所述滑板上且可更换的定位块,通过更换定位块的大小从而达到调节机械手闭合的行程,以达到夹持不同尺寸产品的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缓冲块而非定位块,更换缓冲块的大小不会影响机械手闭合的行程,而是通过调节槽内的固定螺丝,改变上下机械手的相对位置,来实现夹持不同尺寸产品的目的。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被告中亿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点,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的开孔,与涉案专利定位槽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和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可分别与所述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的描述,用的是“可”这个词,并未限定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必须与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至于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未与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原因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较长的缓冲器,即安装的缓冲器长度超出定位槽的两侧壁,致使上下机械手滑块因接触缓冲器而停止运动,无法与侧壁接触。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缓冲块,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定位块相同,仅是名称叫法不同,涉案专利所称闭合行程,指的是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与闭合的最小距离之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更换所谓缓冲块时,相应的闭合行程也是变化的,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亿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开孔,并非定位槽,且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并不会与该开孔的两侧壁相接触。经比对,被告中亿公司所称开孔开设于滑板中部,且该开孔内设有与所述上机械手固定连接的上机械手滑块和与所述下机械手固定连接的下机械手滑块,所述上机械手滑块和下机械手滑块之间通过一开合驱动机构驱动可在所述开孔内相对张开或收拢,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开孔与涉案专利所称定位槽,仅系表达方式的区别,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所述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可分别与所述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其所用“可”字,即并未限定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必然与所述定位槽的两侧壁相接触。另一方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上下机械手滑块的外侧分别设有上下机械手缓冲器,起到缓冲和限制上下机械手滑块相对张开行程的作用,即通过设置缓冲器的大小尺寸,完全可以实现控制上下机械手滑块相对张开行程与两侧壁不接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中亿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缓冲块而非定位块,更换缓冲块的大小不会影响机械手闭合的行程,而是通过调节槽内的固定螺丝,改变上下机械手的相对位置,来实现夹持不同尺寸产品的目的。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更换缓冲块时,上下机械手打开的最大距离会随之变化,但闭合的最小距离并不会变化。闭合行程,顾名思义,指的是闭合过程中从一端到另一端的距离,即上下机械手从打开的最大距离到闭合的最小距离之间的行程。结合多次现场勘验的情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更换缓冲块的大小,同样可以达到调节机械手闭合的行程,以达到夹持不同尺寸产品的目的。被告中亿公司辩称更换缓冲块的大小,机械手闭合的行程不会变化,指的是机械手闭合的最小距离没有变化,系对闭合行程的概念理解有误,该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缓冲块与涉案专利所称定位块,仅系表达方式的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至于被告中亿公司辩称通过调节槽内的固定螺丝,改变上下机械手的相对位置,来实现夹持不同尺寸产品的目的,系被告中亿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列全部技术特征之外,又新增加的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本院在侵权比对时不予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中亿公司和被告哈轴公司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被告中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亿公司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亿公司否认其具有相关模具,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亿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中亿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相对较高;(2)被告中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系专门从事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械手等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3)被控侵权产品是机械手部分,而非被告中亿公司中标的整套设备;(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2.被告哈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哈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中亿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哈轴公司,故足以证明被告哈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被告中亿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哈轴公司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哈轴公司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轴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397985.7、名称为“一种可调式夹持移动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00元,由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82元,被告宁波中亿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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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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