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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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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董  来源:互联网  阅读:


“经济发展日益活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间的投资和借贷行为也越来越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行为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因此,正确地区分投资和借贷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以自有资金20万元对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二、本次投资甲、乙双方商定的投资月收益为2%,每月19日乙方需严格按照《投资收益分配表》准时将收益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将上述款项转入乙方××公司账户。后因××公司未及时向杨某分配收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告曾到××公司实际了解情况后,才决定投资,应当属于投资行为,而非借款。

    争 议 焦 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本案合同的名称为“投资协议书”,因为对“投资协议”理解不同,故关于案涉20万元的性质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投资收益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收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投资收益,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疑 点 解 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一、投资与民间借贷的含义
    投资是一个经济学的术语,指的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在法律上既包括入股也包括合伙等其他行为。
    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从广义上讲,民间借贷可以说是投资的一种类型,但二者在本质上还是有区别的。

    二、投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文彬与王伟、王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指出:“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因此,投资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公司的入股或参与合伙
    (一)原告的投资行为并非入股
    1、原告的投资行为既未获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被载入被告公司股东名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20万元对乙方进行投资”的内容,但被告××公司既未给原告杨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载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杨某的投资目的并非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投资款项依法不能认定为入股资金。
    2、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公司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次投资甲、乙双方商定的投资月收益为2%”,该条款应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说明原告虽向被告公司投资,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是收取固定收益。即无论盈亏,杨某投入的20万元在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可以收取约定的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虽有投资,但只享受收益,不承担公司责任,其并非公司的股东。
    (二)原告的投资行为不构成与被告的合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杨某只需出资,就可只享受收益,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人,不应该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合伙人。
    二、该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为出资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贷。
    综上,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原告的投资20万元不能认定为对被告公司的入股,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

    法 院 判 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有资产托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在资产托管合同中约定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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