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月28日陈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邹某投资30万元经营公司,当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陈某收到邹某投资30万元,邹某不承担公司亏盈风险,一年后分红给邹某15万元。邹某在协议当天通过POS机转账30万元给陈某。2016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陈某没有足够的钱支付给邹某,只支付了9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给邹某,约定2016年4月份偿还,未约定利息。后陈某陆续偿还邹某105000元。
【分歧】
关于邹某与陈某签订的书面协议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事后陈某还向邹某支付了9万元并出具了36万的借条,表明对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故陈某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邹某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与陈某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邹某不承担公司亏盈风险,一年后收取30万元投资款和15万元红利,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收到邹某3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年息50%。邹某只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邹某与签订书面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协议,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未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邹某支付给陈某30万元的行为,名为投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约定一年后分红给邹某15万元,名为约定投资分红,实为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支付给邹某的9万元,应视为支付给邹某一年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邹某借给陈某30万元,一年后支付9万元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故应予以支持。
2016年2月6日陈某又重新出具一张36万元借条给邹某,本金36万元是计算30万元本金和另外所欠6万元利息相加得出,除支付的9万元利息外,另外6万元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借条应认定为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份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陈某陆续支付给邹某105000元,故陈某仍欠邹某借款本金195000元。
综上所述,陈某与邹某签订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某向邹某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后陆续偿还105000元,仍欠邹某195000元,故陈某应当承担向邹某还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