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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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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阅读:

【关键词】

借贷 投资合作 合作协议 固定收益

【裁判要旨】

1、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综合认定。

2、“投资合作”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有可能是入股、合伙或借贷。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案件索引】

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覃某

2012年8月1日,邓某、覃某和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王某、覃某承包煤矿资金短缺,邓某借给王某、覃某十万元资金,并约定三个月内(从2012年8月1日起)全部返还邓某本金十万元;在合作期间,邓某不得参与矿上管理,无权承担矿上任何风险和一切费用,邓某的收益由王某、覃某按照每月正常生产利润的20%分配。之后,邓某将十万元支付给了覃某,覃某向邓某出具了借款单。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邓某多次催要,覃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邓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9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覃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某借款100000.00元。

【裁判理由】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邓某出借十万元经营煤矿,且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收益,以每月正常生产利润的20%分配,三个月内全部返还本金十万元,该约定内容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事后原告出借给被告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载明被告覃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覃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清楚。按照《合作协议》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由个人因承包经营煤矿融资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支付的十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合作协议》是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因为对《合作协议》理解不同,故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关于本金及给付收益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笔资金为投资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返还十万元投资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十万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投资收益,因此,该《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合作事务的管理经营及其风险责任,不符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所谓“投资合作”这样的词语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有可能是入股、合伙或借贷,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合作事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等相关规定,可见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王某、覃某与邓某之间的合作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相反,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均能表明借款事实,本案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

第二,本案《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且有《借款单》予以佐证。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的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返还本金;原告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十万元并约定相关收益、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借贷。另外,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更是载明了借款事实。

综上,本案中的《合作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但实质内容为借贷,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伙、入股,而是借贷的法律性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合作协议》上 虽然也有王某的签名,但在实际履行中,邓某将十万元只支付给了覃某,由覃某向其出具了《借款单》,应当认定双方是对协议主体的变更,且本案邓某仅起诉覃某,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覃某却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其他共同借款人,故应当由覃某向邓某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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