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胡甲(甲方)与原告胡乙(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利润在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一次性支付。”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胡甲”。二被告于同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投资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投资”一词是对本案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投资”一词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实际的法律性质。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2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及“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红利,利润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虽向二被告经营的建材公司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二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二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二被告给付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二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