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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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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某区某路某号,主要经营地本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本市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注册地本市某区某路某号,主要经营地本市某区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某公司,注册地本市某区某镇某号,主要经营地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于4月26日依法追加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转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第三、四次庭审)及第三人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仅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与被告就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12号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达成资产管理协议,被告同时授权原告对房产租赁事宜进行全权代理。协议约定,管理期为一年,原告享有两个月的推广期;若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原告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内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四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即委托了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寻找租赁客户,经某某公司介绍,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此原告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资产管理协议,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经与客户签约,并支付了中介费,如果被告单方面解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协商未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他人,遂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系以租赁合同为主的新型复合型合同,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1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资产管理协议在签约时只有被告一人签字,原告公司并未签章,被告也一直未将协议文本交付原告,故协议未生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既不向被告交付合同文本,其宣传的恒隆广场15楼的办公地址也无法找到原告,电话也无法联系,被告无法继续信任原告,故决定解除委托。原告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在原、被告签约时完全一致,且中介费的金额明显高于行业最高水平,某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确有中介费损失。原告在被告发出解除函之前,从未向被告告知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而且涉讼房屋的钥匙也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带看或查看过涉讼房屋,被告认为不存在租房事实,原告也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2009年12月下旬,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寻找承租客户,同月底找到了第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介绍,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因此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某某公司与原告长期合作,关系良好。某某公司的财务部曾经与原告在同一办公楼的不同楼层办公,但两个公司相互独立。

第三人某某某公司述称,2009年12月,经某某公司介绍,查看了多套房屋,某某某公司对涉讼房屋比较满意,经向日本总公司申报同意后,于元旦之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当天,代理人俞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房租。2010年4月29日,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2009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就黄金城道619弄12号1402室房屋提供资产管理,乙方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给甲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仅仅作为乙方的资产管理方,乙方提供的有关该房产的所有相关资料(包括房产证,身份证等)均只适用于房屋租赁。”资产管理期为2010年3月1日起一年,推广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代付中介费及相关服务费,共计为人民币15,000元整;如果续租,甲方为乙方代付中介费及相关服务费,共计为人民币10,500元整。上述费用在第三方租客合同实际履行不足一年的按月结算。”第六条约定:“资产管理期内双方协定月租金为15,000元。……该月租金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租赁合同的起租日期计算,甲方代为支付月租金内包含的费用,并将剩余月租金每月支付给乙方,直至租赁合同结束或被提前终止。……”第七条约定:“乙方每次给予甲方的推广期为二个月,推广期内甲方未代为出租掉该房则无须支付月租金。甲方如在二个月内未能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个月起甲方承诺作为保障租金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7,500元整,直至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按每1个月一次的第5个工作日将协定月租金汇入乙方指定帐号,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甲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向甲方索取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在以下情况下的提前终止属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相当与(于)月租金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第三方承租人的租赁期还在履行中;……。”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签字。同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为代理人,办理涉讼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将涉讼房屋的钥匙存放在房屋的物业管理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如原告为被告找到承租人,涉讼房屋交付需被告到场。

2010年1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称被告的原始版本没有找到,随邮件发送原告与房东所签合同的版本,供被告查看。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以原告未签署资产管理协议书,也未交付协议书文本,被告也未向原告移交房屋为由,要求解除资产管理委托。当天被告将存放在物业管理处的房屋钥匙收回。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将涉讼房屋另行出租。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解除资产管理协议没有合法理由,资产管理协议已于2009年12月21日生效,依据协议约定,一方单方解除协议的需要支付月租金四倍即6万元作为违约金;对于协议文本可以按照被告要求随时办理, “……并且在您来函之前已经与相关客户达成了租赁协议,收取了客户的租房订金。”因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的股东为周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某某公司在2010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周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变更为黄某(认缴出资额为115,000元)、沈伟(认缴出资额为115,000元)、周某(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林河荣(认缴出资额为115,000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5,000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3月发出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在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2010年5月,除周某、王某之外的其余股东已经退出某某公司,另行成立了其他公司。某某公司的财务部与原告曾经在水城南路16弄不同楼层办公,2010年5月,某某公司财务部从该办公地址搬出。

在庭审中,关于某某某公司是否查看过涉讼房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某某某公司仅查看过同小区同类型的房屋,没有查看过涉讼房屋。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物业公司曾经提供钥匙,由原告方的承租人查看过房屋。第三次庭审中某某某公司陈述系由某某公司带看了涉讼房屋。关于收取某某某公司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在1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称收取了承租客户的租房订金,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收取的是租金。

上述事实,有资产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解除委托资产管理的函、档案机读材料、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律师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在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解除资产管理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起租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月租金为2万元;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财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收取了某某某公司支付的房租6万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将该笔房租退还某某某公司;3、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某某某公司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违约金4万元;4、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被告认为,在被告发出解除函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报告已经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只告知已经收取了租房订金而非房屋租金,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无法确认该租赁合同形成于解除函之前;房屋租金的支付没有相应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在原、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之时,某某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完全一致,某某公司出具的中介费收据上,收款人处使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印章,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中介费,被告对该笔中介费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争议将在下文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争点一并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争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已经生效;2、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中介费用。

关于法律争点之一,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双方成立以委托出租为主,兼有房屋租赁的复合型合同关系,在后续庭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书中有保底租金的约定,双方形成的是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主的新型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是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要件之一。被告将涉讼房屋的钥匙存放在房屋的物业管理处,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未实际使用过涉讼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为主的新型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仅作为被告的资产管理人,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被告就涉讼房屋寻找适合的承租客户,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协议书已经由双方签署,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认为,被告签字时原告并未签字,之后被告也未收到合同文本,故认为合同并未生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有的资产管理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书约定内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约定协议书的交付系协议的生效要件,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争点之二,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具有争议的是被告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在被告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寻找到了承租客户即某某某公司,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开始履行,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在解除合同之前,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已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开始履行,被告无法确认该租赁合同形成于解除函之前,故被告解约不构成违约,不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在此之前,双方也曾有过电子邮件往来,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已经找到承租客户。原告未能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被告有理由对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应当对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履行情况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即收取了某某某公司的房屋租金6万元,但未及时告知被告并进行结算,在1月13日的律师函中却告知被告收取的是订金,也未告知金额;在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某某某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过涉讼房屋,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及有违常理之处。此外,对于原告是否在签约前为某某某公司带看过涉讼房屋,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更为可信。作为承租人,事先未查看承租房屋即行签约,亦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其与某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之内,证据并不充分,不能适用资产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委托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法律争点之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支付中介费给某某公司的依据是某某公司为寻找承租客户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租赁合同成立。在2010年1月期间,原告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完全一致,虽然在诉讼期间某某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曾经发生变更,但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3月加入公司的股东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状况已恢复至原来状态。仅凭某某公司开具的中介费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两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该笔中介费。但是,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形成时间在被告行使解除权之后,原告在明知无委托权限的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中介费用不属于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利益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的范畴,即使该笔中介费确已发生,亦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而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东

                                                  审  判  员    张沁

                                                  代理审判员    王章应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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