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出现,而且民间借贷案件经常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时,该类案件中的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债务人还款?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案情简介
案件:李某波与李某涛、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鲁民终21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案外人山东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A公司授权李某涛为公司代理人,在500万元额度内以A公司名义拆借资金,数额以最终打入公司股东范某鹏账户(账号62×××39)的金额为准,代理人李某涛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借条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并保证按期通过我公司股东范某鹏账户归还借款,因我公司未按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A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范某鹏在负责人处签名。
2、2013年1月8日,A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某波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每季度10万元。”A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李某涛在经办人处签名。李某波委托朋友冯某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分两次向李某涛账户汇款60万元、40万元。2013年1月8日,李某涛将200万元汇入范某鹏名下。2013年4月9日,范某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6000元偿还给李某波。
3、2013年5月17日,李某涛及A公司又向李某波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某波人民币200万元。”李某涛在借款人处签字,A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李某波将18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涛,李某涛又将188万元汇入范某鹏名下。
4、2013年5月29日,李某涛及A公司向李某波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某波人民币100万元。”李某涛在借款人处签字,A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李某波将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涛。2013年5月30日,李某涛将90万元汇入范某鹏名下。
5、后来,李某波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涛、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
6、范某鹏在2015年6月9日出具说明,明确了李某涛在A公司任职期间,代A公司向李某波借款300万元,该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责任由公司及范某鹏承担。范某鹏明确表明经由李某涛借出的300万元,范某鹏已归还给李某波。
7、此外,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范某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由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8、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波的起诉。
9、李某波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民终2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观点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波将两笔借款交付给了李某涛,但李某涛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很快将同样数额的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范某鹏,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为范某鹏。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中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案外人范某鹏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借据、其向李某涛的打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李某涛向其借款的事实。李某涛辩称其非涉案款项的债务人并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德股公司控股股东范某鹏,为此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与李某波、范某鹏之间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范某鹏与李某波之间资金往来交易明细,李某涛与李某波两段通话录音等证据。范某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李某涛陈述的其向李某波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到济宁市看守所对范某鹏进行了调查,范某鹏在调查中对上述《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范某鹏。李某波主张该两份证据系伪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范某鹏向李某波转款的事实,李某波主张其与范某鹏之间存在很多资金来往,无法一一核对,但未提交其与范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对此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范某鹏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包含涉案两笔借款。故李某波主张涉案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发生在其与李某涛之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范某鹏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波起诉亦无不当。
律师建议
1、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出借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及财产的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果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2、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出借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积极提供证据,以便尽快完结刑事案件程序,争取将损失降到最低。
3、最好的方法还是事前预防,出借人一定要注意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准确的判断借贷行为是不是合法,或者在借款前咨询专业人士,避免自己上当受骗,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