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涉非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
(一)民、刑属于"同一事实",驳回民事起诉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通过法院刑事审判途径,最终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缴或退赔的借款。
(二)民、刑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独立审理
但根据《2015借贷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什么情况下是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
1、个人利用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
2、共同借款人之一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而他借款人与刑事犯罪无关;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范围内的;
4、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
5、其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形。
以上几种情形,都是民事诉讼纠纷的部分事实与犯罪案件事实有关联,而并非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因此只需要移送,而不需要民事诉讼裁定驳回或中止。
相关案例
(一)借贷合同涉非法集资并不必然无效
案号:(2017)赣03民终791号。
陈和兴因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行为,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四份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出于自愿,陈和兴、施小宁是出于借钱的真实意思向邓萍、王艺戈出具借条,邓萍、王艺戈是出于真实意思向陈和兴、施小宁提供借款,高海斌也是出于真实意思提供连带担保。
从单个借贷行为本身而言,双方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害对方和他人利益的可能或结果,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案涉借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共同借款人之一涉非法集资不会导致其他借款人的诉讼被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940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新辉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李秀兰向赵新辉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借款人虽是京中房地产公司,但赵新辉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表明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款实际打入赵新辉的个人帐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新辉是共同借款人,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秀兰已向赵新辉账户打款2609920元,京中房地产公司亦向李秀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李秀兰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共同借款人之一京中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并不违反其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同时因共同借款人对共同借款并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推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理。据此,李秀兰以共同借款人之一为被告主张偿还全部欠款,程序也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或移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本案京中房地产公司与李秀兰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赵新辉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但赵新辉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京中房地产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不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京中房地产公司以赵新辉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认为本案民事纠纷认定事实与刑事起诉书认定事实矛盾、本案应当进行移送之理由,依据不足。
(三)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四)个人利用单位犯罪,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