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实践中,承揽关系与买卖关系、委托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之间,有交叉之处,对于承揽关系的认定,对企业实务具有重大影响。
企业在采购时,会遇到针对一个供应商买卖部分商品、定购部分商品的情况,有时会不区分承揽关系与买卖关系而使用一个合同模板,这种操作会对企业运营造成很多风险:
一、产品有质量问题时的退货难风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该条款对定作产品的退货进行了限制。若企业仅是通过承揽合同的形式,采购量产标的且并未经过特定的定做程序,则企业作为消费者很难通过退货的方式维护权益。
二、产品质量证明责任特殊的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本条规定,为了便于定作人的验收和检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因此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应当保留好有关定作的要求、数据及样品。承揽人在进行工作前,有必要取得经过定做人确认规格、材料和其他数据的书面材料。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定做人有验收的义务。定做人在定做之初的要求、数据和样品可作为验收依据。
三、管辖法院选择的限制风险
对承揽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不加以区分,涉诉时会对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除外。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关系的管辖法院范围大于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依据方便己方的原则进行诉讼,选择诉讼法院。如果一个实质上的普通买卖合同被定性为承揽合同,诉讼过程中会受到管辖法院选择的限制。
因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已有标的,还是需要完成定制行为并交付定制标的。企业在采购或销售标的物时,若涉及部分买卖、部分定做的,应当分别订立合同
委托关系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委托关系的标的是行为。区分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意义在于:
1、关系到责任的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和受托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在义务履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自行承担责任。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2、关系到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委托关系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关系仅有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关系中,只有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还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关系到是否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无需经过定做人的同意,但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委托关系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能否由第三人参与完成合同义务,涉及合同的违约行为。
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行为的认定,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合同标的较大的时候,因此企业在订立相关合同时,应当先区分和确认合同性质,主要从合同名称、合同特点、关键字的使用、解除权的范围予以审核。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似处在于均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最终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劳务关系的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调整劳务关系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承揽关系的是《合同法》。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责任大于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具体区别如下:
1、造成第三方损害时,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是不承担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本人独立承担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提供劳务者与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的,承担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者是要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定做人没有过失的是不承担责任的。
3、验收标准不同。
承揽关系中,定做人的验收标准是承揽人是否交付了符合定做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的费用,相当于劳动力的购买费用,支付的方式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不能以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为由不支付费用或者擅自解除合同。
以上分析表明,在订立合同时,不同性质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程度不同,进入诉讼程序后的诉讼权利、义务差别明显。在订立合同之初,一定要采用书面合同,从合同名称、相关条款上予以明确合同性质,不可图省力只采用口头合同,或者用其他性质的合同仅仅将内容随意填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聘请专业法律工作者起草或者审阅合同,能够将风险控制在更低值,这对于企业的流程化建立和顺畅运营均有诸多益处。